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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實質一人公司的法律問題探析

    2023-05-26 17:43

    楊光明、曾強/文

    一、引言

    公司人格獨立是公司法的基石之一,其要求公司與股東之間的人格相互獨立,最重要的就是財產獨立,且在一般情形下,公司人格獨立是法律擬制推定狀態,只有在有證據證明公司與股東人格混同的情況下,才可“刺破公司面紗”,要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而對于一人公司來說,由于其股東只有一人,缺乏多數股東之間的相互監督和制衡,實踐中的一人公司也經常出現股東、法定代表人、董事等角色完全重疊的情況,這種情況就非常容易導致股東濫用控制權,將公司財產與個人財產不加區分,進而出現人格混同的情形。因此,為了保護債權人利益,《公司法》對一人公司的人格混同作出特別規定,即推定一人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由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除非股東和公司能提供反證證明其財產相互獨立。也正是因為一人公司的規定如此明確清晰,實踐中出于規避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目的,很多公司的股東構成又從一人股東變為兩人或多人,但往往是實控人占絕大多數股權,或者多人股東存在親屬關系或者控制、代持關系,對于這類公司,司法實踐中稱之為“實質一人公司”。實踐中,實質一人公司的認定標準如何、股東是否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等問題,不同的法院也有不同的司法觀點。本文結合實務判例,就實質一人公司的類型和認定標準、股東責任的承擔形式、財產獨立性的證明標準等實務適用問題進行梳理,與各位探討。

    二、實質一人公司的認定

    實踐中,有極大可能被認定為實質一人公司的情形主要是兩大類,一種是公司股東之間存在夫妻或其他親屬關系,另一種則是股東之間持股比例過于懸殊,且小股東不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和表決,或者其他小股東是為大股東代持股權。以下就區分前述兩種不同情形來探討實質一人公司的認定標準。

    1、股東存在夫妻或親屬關系情形下的實質一人公司

    對于夫妻作為公司股東的公司而言,實踐中常出現在經營管理不規范的小微企業,往往是夫妻一方持有大比例股權,另一方象征性持股,且公司的董事、監事等職務也基本是夫妻二人擔任。對于夫妻二人持股的公司能否認定為一人公司,司法實務中也存在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

    1.支持夫妻公司認定為實質一人公司,進而也可以適用《公司法》一人公司的相關規定

    這種觀點以最高院審理的“熊少平、沈小霞因與武漢貓人制衣有限公司、江西青曼瑞服飾有限公司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2019)最高法民再372號】為代表,在該案中,最高院的主要理由在于:

    (1)從《公司法》對一人公司作出特殊規定的立法目的來看,一人公司只有一個股東,缺乏社團性和相應的公司機關,沒有分權制衡的內部治理結構,缺乏內部監督。股東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個人財產和公司財產極易混同,極易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故通過舉證責任倒置,強化一人公司的財產獨立性,從而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

    (2)從公司注冊資本的財產來源來看,由于夫妻婚內財產以共同共有為原則,雖然股權各自登記在夫妻二人名下,但公司的注冊資本來源于夫妻共同財產,公司的全部股權屬于夫妻婚后取得的財產,應歸雙方共同共有。公司的全部股權實質來源于同一財產權,并為一個所有權共同享有和支配,該股權主體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實質的單一性。

    (3)基于上述兩點理由,回到該案中來看,該案青曼瑞公司由熊少平、沈小霞夫妻二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設立,公司資產歸熊少平、沈小霞共同共有,雙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難以形成有效的內部監督。熊少平、沈小霞均實際參與公司的管理經營,夫妻其他共同財產與青曼瑞公司財產亦容易混同,從而損害債權人利益。在此情況下,青曼瑞公司與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在主體構成和規范適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應參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將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身財產的舉證責任分配給股東熊少平、沈小霞。

    除該案外,最高院亦有其他案例持相同觀點,不少地方法院的裁判觀點也基本與之保持一致,例如,福州法院2022年發布的“福州法院上市審判十大典型案例”之十等等。

    2.認為夫妻公司與普通的有限責任公司并無不同,不認定夫妻公司為實質一人公司,因此也不適用《公司法》有關一人公司的規定

    這一觀點以最高院的“西安天虹電氣有限公司、青海力騰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終1184號】為代表,在該案中,青海高院一審未支持夫妻公司構成實質一人公司的觀點,最高院二審則予以維持。其主要理由在于:

    夫妻公司與一人公司并不能完全等同。夫妻共同財產制亦不能等同于夫妻公司財產即為夫妻兩人共同財產,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相互分離,公司財產僅歸公司所有,這并不會因為股東為夫妻關系即發生改變。公司在取得投資者財產所有權之同時,用股權作為交換,投資者也憑該股權獲得股東身份,在投資之前,股東之間之財產關系如何,是否實際為夫妻共同財產,有無訂立財產分割協議,對公司資本構成及資產狀況實質并無影響,更不應據此而認定為一人公司。因此,夫妻公司與普通有限責任公司并無人格以及責任獨立等方面之差異,不應適用《公司法》關于一人公司的規定,要求夫妻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除前述判例外,上海部分法院也持此觀點,例如在上海一中院商事審判庭的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就認為:“該類公司不宜直接推定為一人公司。本質上,此類公司屬于多人公司的一種特殊形態,其實質是否為一人公司,不能簡單以家庭成員身份關系、一方不參與公司重大決策和經營、公司利潤歸入家庭共同財產為由認定其為一人公司?!?/p>

    3.本文觀點

    本文贊同第一種觀點,即支持將夫妻公司認定為實質一人公司,理由也基本與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號判例中的說理相同。而且,該判例中對于《公司法》有關一人公司特殊立法目的的探究和解釋是解決夫妻公司認定實質一人公司的關鍵。而且,無論是普通的一人公司還是實質一人公司,相較于普通的有限責任公司,其特殊性只在于舉證責任的分配,也就是將公司與股東財產是否相互獨立的舉證責任分配給股東而非債權人。而在夫妻公司認定為實質一人公司的情形下,由于夫妻二人的利益具有同一性,因此推定并適用一人公司的規定,也不會損害夫妻中的非公司實控人一方的利益。值得注意的是,認定夫妻公司為實質一人公司的一個前提要件是,公司應當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設立,或者夫妻二人股權結構的形成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

    而對于公司股東之間是夫妻以外的其他親屬關系的情形,例如父子/母子、兄弟姐妹等,本文認為,不宜將這一類公司等同于夫妻公司,進而直接以親屬關系為由推定其為實質一人公司。理由在于:雖然公司股東之間具有親屬關系,但不同于夫妻關系中法定的財產共同共有制度,我國并無“家庭財產”的概念,而且從我國歷史傳統所延續的一般倫理道德來看,父母與成年子女之間、成年兄弟姐妹之間的財產都是各自獨立的。因此,這一類公司也缺乏像在夫妻公司中基于夫妻共同財產制認定為實質一人公司的法律基礎。

    2、小股東受絕對控股股東支配情形下的實質一人公司

    除前述夫妻或親屬關系情形下的實質一人公司外,實踐中也存在小股東受絕對控股股東支配情形的實質一人公司,這種情形常見于絕對控股股東與公司的員工共同持股的公司,一般是絕對控股股東持有絕大部分比例的股權,而受支配的小股東只是象征性持有少量股權。既然一個公司的小股東受到絕對控股股東的支配,是否也意味著這家公司實質上也變為一人公司?

    對此,司法實踐中并無權威案例可供參考,但在最高院民二庭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一書中,最高院對此也提出其傾向性觀點:“......。我們認為,如果公司的股東持股比例過于懸殊,不僅存在一個對公司處于絕對控股地位的股東,且股東之間存在近親屬關系,除控股股東外,被擔保的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其他股東從未參與過公司的經營和管理,則可以推定公司構成實質的一人公司,再將舉證責任分配給一人公司,由該公司承擔舉證證明其不是實質一人公司的責任?!睋?,我們可以把小股東受絕對控股股東支配情形下認定實質一人公司的條件歸納如下:

    1.股東之間的持股比例過于懸殊。即存在一個處于絕對控股地位的股東和其他無決策權的小股東。實踐中比較常見的股權比例多為大股東99%或者超過《公司法》規定的特別決議程序中的2/3比例,而其他小股東的持股比例則少到不符合股權投資的常理,對公司事務沒有任何決策權;

    2.債權人有證據證明除絕對控股股東之外的其他股東未參與過公司的經營和管理。這一要件其實還是在強調小股東沒有決策權,其只是“掛名股東”,而公司所有的經營、管理和決策大權全部歸于絕對控股股東;

    3.股東之間存在近親屬關系,當然,本文認為除了近親屬關系外,公司內部的雇傭和管理關系也應被納入考量范圍。因為,股東之間存在公司內部的雇傭和管理關系時,小股東受絕對控股股東支配是這種關系的當然結果。另外,如前文討論中所提到的,雖然除夫妻關系外的其他親屬關系無法直接參照夫妻公司來認定為實質一人公司,但仍可在本節所討論的框架內進行評判和認定。

    三、認定為實質一人公司的法律后果及財產是否獨立的證明標準

    如前文所論述,一旦企業被認定為實質一人公司,則可以適用《公司法》第63條有關一人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即:“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比绻麑嵸|一人公司的股東或該公司均不能證明財產獨立,則債權人既可以在請求公司承擔債務的訴訟中一并請求股東承擔連帶責任,也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0條規定,在執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前文所提到的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號判例即為例證。

    承前段內容,實質一人公司及其股東需要證明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相互獨立才可使股東免于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司法實踐中,認定實質一人公司的股東與公司財產是否相互獨立的標準與普通一人公司并無差別,主要有以下幾點:

    提交公司每一年度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是證明公司與股東財產相互獨立的基礎和充分條件。依據《公司法》第62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倍總€年度都要制作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正是《公司法》對一人公司保持財務獨立的強制要求和保障。最高院2016年第10期公報案例“應高峰訴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陳惠美合同糾紛案”的裁判觀點就認為:“一人公司的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是否混同,應當審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獨立規范的財務制度、財務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獨立的經營場所等進行綜合考量?!倍渲?,提交每一年度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即為證明公司建立規范財務制度的重要證據。

    提交的經審計的每一年度財務報告還應當同時滿足以下幾個要求:

    (1)財務報告和審計報告應當在每個財務年度結束后及時作出。如果是在訴訟發生后,集中、批量制作年度審計報告和財務報告,則不能證明公司財務制度的獨立和規范,進而也無法證明公司和股東財產相互獨立;

    (2)財務報告和審計報告的內容應當真實、客觀的反映公司資產流向、日常開支用途等。實踐中,有案件因為公司提交的審計報告未將案件所涉及的債權債務列入,法院以此認定審計報告未真實反映公司財務狀況,無法證明公司與股東個人財產相互獨立。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終1240號案例中就是因為一人公司股東提交的審計報告對可通過公開查詢獲知的案涉執行債務都沒有納入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存在明顯的審計失敗情形,最終該審計報告也未被法院采信;

    (3)財務報告和審計報告的內容還應當體現公司與股東之間的資金往來,且公司和股東應作出合理解釋,達到足以證明二者財產相互獨立的標準。實踐中,有不少案例就是因為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只是體現了公司的年度資產負債表和利潤表,但是對公司的資金使用——特別是與股東之間的資金往來——并未在報告中體現,法院也據此認為該報告難以達到證明公司和股東財產相互獨立的程度。在此情形下,公司或一人股東還需要進一步舉證,提供公司財務賬簿中的原始憑證,用以證明股東與公司財產的相互獨立。

    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終727號案例中,公司的一人股東提供的《審計報告》只能反映公司的負債及利潤情況,不能反映股東與公司的財產走向情況,不足以證明二者財產相互獨立。再比如,在深圳中院(2016)粵03民終8235號案例中,法院就認為,在未對公司與股東的原始賬冊、銀行賬戶資金往來等情況進行全面審計或核查的情況下,僅憑審計報告不足以證明公司與股東之間的財產相互獨立。

    (4)在提供符合要求的經審計的財務報告之外,如果能進一步提供公司與股東之間財產獨立性的《專項審計報告》,將大大提升財產獨立性證明的成功性。例如,在(2017)最高法民終569號案例中,公司股東提交《專項審計報告》證明其與公司財產相互獨立,不存在混同,且該證據與公司的年度審計報告等證據相互吻合,最終法院認可公司股東已完成舉證責任,認定二者不構成人格混同。

    四、結語

    行文至此,實質一人公司的實務法律問題已經非常明晰,實踐中常見的夫妻公司有極大的可能被認定為實質一人公司,而除此之外的股東之間存在親屬和雇傭隸屬關系的公司,如果要被認定為實質一人公司,又以小股東受絕對控股股東的支配且不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和決策為前提。而一旦被認定為實質一人公司,則公司股東應就其與公司財產是否相互獨立承擔舉證責任,否則就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還可被追加為被執行人。因此,對于債權人來說,表面上不是一人公司并不等于依據一人公司規定追究股東責任的路徑被堵死,本文亦是希望通過實務裁判規則的梳理為債權人追索債權提供有益的思路。


    ?作者簡介

    楊光明,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執業十多年以來,專注于以公司為主體的高端、復雜商事爭議訴訟與仲裁,擅長庭審對抗與節奏掌控,辦案經驗豐富。在確認合同無效及合同解除糾紛、集體土地合作開發糾紛、買賣合同及產品質量爭議、信用證與保函、保全與執行、公司股權、民商事案件再審等領域深耕多年,具有豐富的執業經驗和專業積累。

    曾 強,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聯席合伙人 。擅長領域:集體土地開發糾紛、確認合同無效及合同解除糾紛、執行與保全、股權對賭糾紛、重大疑難商事爭議解決以及保全與執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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