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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兩會時間】人大代表、央行南京分行行長郭新明建議:建立獨立于金融監管部門的專業化金融消費糾紛非訴裁決機制

    2019-03-06 13:19

    (圖片來源:全景視覺)

    經濟觀察網 記者 胡艷明 2019年兩會正在進行中,記者獲悉,全國人大代表、中國人民銀行南京分行黨委書記、行長郭新明針對金融服務、金融消費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等方面,提出《關于建立獨立于金融監管部門的專業化,金融消費糾紛非訴裁決機制的建議》。

    對于提出該建議的案由,郭新明表示,近年來,伴隨著產品和服務的多樣化、個性化,圍繞著金融服務收費、理財產品等各類金融消費糾紛不斷攀升,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訴求渠道不順、糾紛訴調成本過高、金融監管部門人員力量與經驗不足等問題日漸突出,如何有效化解金融消費糾紛、維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工作迫在眉睫。

    2015年11月國務院辦公廳發布的《關于加強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5〕81號)也明確要求“建立金融消費糾紛第三方調解、仲裁機制,形成包括自行和解、外部調解、仲裁和訴訟在內的金融消費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及時有效解決金融消費爭議”。

    郭新明表示,因此,結合我國實際,借鑒國際經驗,有必要在金融領域推動建立獨立于金融監管部門的專業性金融非訴裁決機構,由該機構統一受理金融領域的消費者投訴,并將投訴轉交被投訴金融機構處理,當消費者對金融機構處理結果不滿意時,該機構將對糾紛進行調解或裁決。

    郭新明認為,有三個方面具體理由:

    首先,傳統的糾紛解決方式專業性不足、不夠經濟。目前我國解決金融消費糾紛的方法主要有訴訟、調解、仲裁等三種,但存在下述問題,一是訴訟方式程序復雜、時間長,消費者還需承擔一定的舉證責任,加之普通百姓的厭訴心理,導致這種方式無法簡便快捷處理以“大批量、小金額”為特點的金融消費糾紛。二是現有的調解組織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金融行業專業性強且新產品、新業務層出不窮,人民調解委員會、普通的仲裁機構往往缺乏專業的調解員和仲裁員。三是現行仲裁機制難以適應化解金融糾紛的需要。目前金融仲裁收費較高,且都是兼職,難以及時解決消費者小額糾紛。

    其次,現有的金融消費糾紛非訴解決機制面臨諸多困難。目前我國金融系統(含金融監管部門)主要建立了三種金融糾紛的非訴解決渠道:一是金融機構內部調解,二是銀行協會等金融行業協會進行調解,三是監管部門嘗試建立的金融消費糾紛第三方非訴調解組織。上述非訴解決途徑在各自領域發揮了一定作用,但也面臨一些困難。一是金融機構、金融行業協會調解的公信力不足。即使金融機構和金融行業協會能夠較為客觀地調解糾紛,但在消費者看來,金融機構和金融行業協會在處理糾紛時,難免會站在本單位本行業角度考慮問題,導致調解結果較難得到消費者認可。二是一行兩會開展的調解活動難以全面發揮作用。由于缺乏較高層次的法律制度規定,金融監管部門主導下的非訴解決機制實際效果受到制約。如,容易引發纏訴問題,調解協議法律效力不高,當事人任何一方不履行,另一方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無法定紛止爭。

    第三,國際上多采用“調解”+“仲裁”模式高效處理金融糾紛。國際上現有成熟和高效的金融消費糾紛非訴解決機制基本上都采用“調解”+“仲裁”結合的模式,如英國金融申訴專員服務公司、澳大利亞金融申訴專員服務機構、新加坡金融爭議解決中心、我國臺灣的金融糾紛評議中心和香港金融糾紛調解中心等。這些組織憑其專業、獨立、中立的特點,在及時、經濟地解決金融消費糾紛中發揮了重要作用,成為潤滑金融體系的必備機制。以英國金融申訴專員服務公司(FOS)為例,FOS可受理涵蓋銀行、證券、保險的所有金融糾紛,采用“調解”+“裁定”的方式處理糾紛,如果當事人無法達成和解協議,FOS有權通過裁定要求金融機構對消費者進行賠償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一旦消費者接受裁定的內容,裁定就對雙方產生法律效力。

    就此,郭新明提出四方面建議:

    一是進一步完善金融消費糾紛調解仲裁方面的制度。建議對國務院辦公廳1995年7月28日發布的《關于印發〈重新組建仲裁機構方案〉〈仲裁委員會登記暫行辦法〉〈仲裁委員會仲裁收費辦法〉的通知》進行修改,允許專業性第三方糾紛解決組織新設或參與組建金融商事仲裁機構。

    二是統一建立“金融消費糾紛調解仲裁委員會”。建議人民銀行與司法部聯合制訂出臺全國金融消費糾紛非訴解決機制建設規劃,集中各方力量,高標準地建設專業化、公益性的金融消費糾紛調解仲裁組織。鑒于金融消費糾紛的特殊性,可以考慮先行在經濟金融活動活躍地區和中心城市,統一規范建立“金融消費糾紛調解仲裁委員會”,明確“調解”+“仲裁”的糾紛調處模式,由委員會對金融消費糾紛先行調解,調解不成時直接進行仲裁。

    三是明確金融消費糾紛調解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效力。從中長期看,建議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金融消費權益保護法》或由國務院制定《金融消費權益保護條例》,明確金融消費糾紛調解仲裁機構的法律地位、管轄范圍、議事規則、裁決效力等。在上述法律法規短期內無法出臺的情況下,可在現行《仲裁法》、《人民調解法》等法律框架內明確“金融消費糾紛調解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效力,即仲裁結果與法院判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四是建立常任制、專業化調解員、仲裁員隊伍。建議在新設的金融消費糾紛調解仲裁委員會中建立專職的調解員、仲裁員隊伍。遴選調解員、仲裁員時充分考慮金融消費糾紛的專業性、復雜性及調解工作的權威性,可從具有一定資歷的金融行業從業人員、法官、律師等職業人士中選聘調解員、仲裁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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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市場新聞中心資深記者 主要關注銀行、銀行理財子、央行、銀保監會、融資租賃、消費金融等金融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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