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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改委征求反價格壟斷意見 調控不公平高價行為(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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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08-13

      第十四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通過設定過高或者過低的價格,變相拒絕與相對人進行交易。

      前款所稱“過高或者過低的價格”是指,若交易相對人以此價格交易,在正常生產和銷售后將不能獲得正常利潤。

      第十五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上實行差別待遇。

      前款所稱“正當理由”包括:

      (一)價格差異對交易相對人的市場競爭不產生實質性不利影響;

      (二)交易相對人能夠以合理的價格從其他經營者獲得同種商品或者替代商品;

      (三)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正當理由。

      第一款所稱“條件相同”是指,經營者與有關相對人交易等級和質量相同的同種商品時,在交易方式、交易環節、交易數量、貨款結算、售后服務等方面相近或相同。

      對條件不同的交易相對人實行相同的價格,視為差別待遇。

      第十六條 認定和推定市場支配地位,應當在依照有關規定界定相關市場的基礎上進行。

      第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能力的市場地位。

      其他交易條件,是指除商品價格、數量之外能夠對市場交易產生實質影響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等級、付款條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務等。

      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是指排除、延緩其他經營者在合理時間內進入相關市場,或者其他經營者雖能夠進入該相關市場但進入成本大幅度提高,無法與現有企業開展有效競爭等。

      第十八條 認定經營者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應當依據下列因素:

      (一)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市場份額是指經營者的特定商品銷售額或者銷售量在相關市場的比重。相關市場競爭狀況包括相關市場的發展狀況、現有競爭者的數量、是否存在潛在的競爭者和進入障礙、相關市場其他經營者的市場份額、商品差異程度、市場透明度等。

      (二)該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刂其N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包括控制采購或銷售市場渠道的能力,影響或者決定價格、數量、合同期限或者其它交易條件的能力或者優先獲得原材料的能力等。原材料包括企業生產經營所必需的原料、半成品、零部件及相關設備等。

      (三)該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財力和技術條件,包括經營者的資產規模、財務能力、盈利能力、融資能力、研發能力、技術裝備、技術創新和應用能力、擁有的知識產權等因素。對于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的分析,應當同時考慮其關聯企業的財力和技術條件及其對相關市場進入、擴大產能等的影響。

      (四)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影響依賴程度的因素包括與該經營者之間的交易量、交易關系的持續時間、交易相對人轉向其他經營者的難易程度等。

      (五)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影響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因素包括市場準入制度、擁有管網等必需設施、銷售渠道、資金和技術等規模經濟要求、成本優勢等。

      (六)與認定該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有關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條 對市場支配地位的推定,依照《反壟斷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如果能夠提出下列證據證明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則不應當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一)其他經營者進入該相關市場比較容易的;

      (二)相關市場的競爭比較充分的;

      (三)根據本規定第十八條所列因素,經營者不具有在相關市場內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能力。

      依照《反壟斷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二)、(三)項規定,兩個以上經營者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推翻相關推定還需要證明其相互之間存在實質競爭,且單個經營者與其它經營者相比沒有突出的市場地位。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的自由流通:

      (一)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

      (二)對外地商品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

      (三)對外地商品規定歧視性價格;

      (四)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的,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自由流通的其他規定價格或者收費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強制經營者從事本規定禁止的各類價格壟斷行為。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保護經營者的自主定價權,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價格競爭內容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有本規定所列價格壟斷行為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經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反壟斷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實施處罰。

      行業協會違反本規定,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價格壟斷協議的,依照《反壟斷法》第四十六條和第四十九條實施處罰。

      經營者或者行業協會實施串通,但尚未達成價格壟斷協議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制止,予以提醒、告誡。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有本規定所列濫用行政權力的行為的,依照《反壟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不適用本規定;但是,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價格行為,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七條 農業生產者及農村經濟組織在農產品生產、加工、銷售、運輸、儲存等經營活動中實施的聯合或者協同行為,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商品包括服務。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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