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改委征求反價格壟斷意見 調控不公平高價行為(2)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價格壟斷行為包括:
(一)價格壟斷協議;
(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價格壟斷行為。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在價格方面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價格壟斷協議,是指兩個以上經營者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達成的,在價格方面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
第五條 認定協同行為,可以依據下列因素:
(一)經營者的價格行為是否具有一致性。經營者在同一或相近時間內,以相同或相近的標準和幅度,固定或者變更同種商品價格的,可以認定經營者的價格行為具有一致性。
(二)經營者之間是否進行過溝通。
認定協同行為,還應當結合市場結構情況和市場變化情況,考慮價格行為的一致性是否存在合理的理由。
第六條 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價格壟斷協議:
(一)固定或者變更商品的各類價格的;
(二)固定或者變更價格變動幅度的;
(三)固定或者變更對價格有影響的手續費、折扣的;
(四)使用統一的價格作為與第三方談判的基礎的;
(五)約定采用據以計算價格的標準公式的;
(六)約定未經其他經營者同意不得變更價格的;
(七)通過限制生產銷售數量或者分割銷售采購市場等方式,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的;
(八)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價格壟斷協議。
第七條 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下列價格壟斷協議:
(一)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
(三)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價格壟斷協議。
第八條 經營者在招投標和拍賣活動中達成價格壟斷協議的,適用本規定。
第九條 禁止行業協會從事下列行為:
(一)制定發布行業協會規則、決定、通知等,固定或者變更價格;
(二)召集本行業的經營者討論并形成協議、決議、紀要、備忘錄等,固定或者變更價格;
(三)為經營者達成價格壟斷協議提供便利條件;
(四)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的應當依法禁止的其他價格壟斷協議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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