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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改委征求反價格壟斷意見 調控不公平高價行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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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08-13

      第十條 經營者或者行業協會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符合《反壟斷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不適用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和第九條的規定。

      第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價格壟斷行為包括:

      (一)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二)沒有正當理由,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三)沒有正當理由,以過高或者過低的價格,變相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四)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上實行差別待遇;

      (五)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價格壟斷行為。

      第十二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認定“不公平的高價”和“不公平的低價”,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銷售價格是否明顯高于該產品的成本,或者購買價格是否明顯過低,甚至低于該產品的成本;

      (二)在成本基本穩定的情況下,是否超過正常幅度提高銷售價格或者降低購買價格;

      (三)銷售商品的提價幅度是否明顯高于成本增長幅度,或者購買商品的降價幅度是否明顯高于交易相對人成本降低幅度;

      (四)是否明顯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的同種商品的價格。

      交易相對人能夠以合理的價格從其他經營者獲得同種商品或者替代商品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十三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前款所稱“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是指經營者持續以承擔損失的方式銷售商品,旨在排除競爭者或者潛在競爭者的行為。

      第一款所稱“正當理由”包括:

      (一)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有效期即將到期的商品和積壓商品; 

      (二)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

      (三)為招徠顧客采取的短期或者小批量的促銷行為;

      (四)應對其他經營者低于成本銷售的策略而被迫采取的降價行為;

      (五)可以形成規模效應從而降低成本,并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

      (六)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正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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