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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10-05
    孫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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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決群體性事件需要新思維

    最近幾年時間,群體性事件成為我國社會生活中一個眾人關注、非常敏感但又缺乏充分討論的事情。而之所以缺乏充分的討論,又恰恰是在于它的敏感,其中涉及到的一些實質性問題,往往被有意回避掉。但這樣一來,對于群體性事件及其處理,很難形成一種成熟的認識和做法。于是,用一種相當僵硬甚至笨拙的方式處理群體性事件,就成為我們社會中一種相當普遍的現象。

    值得注意的是,在對不久前發生的貴州甕安事件進行處理的過程中,一些涉及到如何看待和處理群體性事件的新的因素開始顯現出來。首先,正視群體性事件背后民眾的正當利益要求。正如貴州省委書記石宗源所指出的,甕安事件表面的、直接的導火索是女中學生的死因爭議,但背后深層次原因是當地在礦產資源開發、移民安置、建筑拆遷等工作中,侵犯群眾利益的事情屢有發生。甕安當局的不當執政行為,積累了大量民憤;第二,在甕安事件發生不久后,新華社《望》周刊記者多次往返貴州甕安,持續跟蹤采訪當地干部群眾,力圖梳理甕安事件發生與激化的準確過程,最后發表了一組關于甕安事件的深入報道。其中的一些結論,挑戰了過去我們關于群體性事件的一些習以為常的觀念;第三,在甕安事件和孟連事件之后,中共中央紀委、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家信訪局頒布實施的《關于違反信訪工作紀律處分暫行規定》,規定要求對違反規定使用警力處置群體性事件,或者濫用警械、強制措施,或者違反規定攜帶、使用武器的,要進行嚴肅處理。上述行為也許可以提供一個契機,使得我們對于群體性事件的認識有一個根本性的變化,并在此基礎上形成處理群體性事件的新模式。

    前提是如何看待。這里首先需要注意的一點是,盡管在我國群體性事件已經是一個非常值得重視的問題,各級政府也把處理群體性事件作為政府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但迄今為止,我們卻沒有一個對于群體性事件的清楚的界定,尤其是沒有關于群體性事件的法律界定。也就是說,無論是對于群體性事件的認定,還是對于群體性事件的處理,基本都是處于法治的軌道之外。這樣,對于群體性事件的認定和處理,就必然會表現出很大的隨機性。在目前有關群體性事件的界定中,有一種傾向,即偏向從治安的角度或刑事案件的角度。公安部于2000年4月5日下發的《公安機關處理群體性治安事件的規定》第二條為:“本規定所稱的群體性治安事件,是指聚眾共同實施的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擾亂社會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行為”。這是目前能夠找到的惟一一個權威性的和群體性事件有關的界定。盡管《規定》中并未使用“群體性事件”而是使用了“群體性治安事件”的提法,但在實際處理群體性事件的過程中,我們可以發現,這是一種主導性的界定,因為在現實生活中,將群體性事件作為治安性事件,用解決治安問題的方式加以處理,是一種相當普遍的現象。而將群體性事件界定為治安性、刑事性甚至是政治性的事件,產生了一種根本性的誤導,使得我們在處理群體性事件時產生了一種整體性的偏差。

    現在必須認識到的一個問題是,改革開放30年之后,中國已經進入一個利益博弈的時代。與改革前的再分配體制大不一樣的是,市場開始成為資源配置的新機制。而且,在體制變革、社會轉型的時期,社會中的利益關系和利益格局處在劇烈調整的過程中,社會中的利益主體也越來越多元化。在這種情況下,利益的矛盾與沖突,利益的博弈,將會成為一種常規性的社會現象,成為我們社會生活中的家常便飯。從這個意義上說,許多群體性事件,往往就是利益表達和利益博弈的形式之一。這是我們認識和處理新時期社會矛盾與社會沖突,認識和處理群體性事件的一個最基本的背景和基點。

    但同時也必須看到,群體性事件往往又是一種規范化程度很差的利益表達形式。甕安事件再一次表明,群體性事件往往是在其他的利益表達渠道不暢通,正當的利益得不到正常表達的情況下發生的,或者說常常是無奈中的選擇。當一個突發性事件發生的時候,借助于一個偶然事件的導火索,許多被壓抑的利益要求集中表達出來。

    因此,要形成處理群體性事件的新思維,就首先必須對這種將群體性事件政治化、刑事化的做法加以反思,要從利益表達與利益博弈的角度對群體性事件進行新的界定。

    關鍵的問題,是如何看待群體性事件中的過激行為甚至違法行為與群體性事件的關系。實際上,許多群體性事件,特別是在其初期或起始階段,在其沒有被某些因素激化之前,往往并不存在這些政治或刑事因素。在近些年來我國發生的群體性事件中,完全由壞人和刑事犯罪分子進行組織和策劃的,可以說并不多見。當然也不能否認,在一部分群體性事件中確實存在著過激行為,甚至是打砸搶燒行為,嚴重的甚至到了違法犯罪的程度。如果一些群體性事件針對的是地方政府的,有時還會伴隨著沖擊政府的行為。對這些違法犯罪行為進行打擊,當然是必需的。但即使是一些群體性事件中存在違法犯罪行為,甚至有的將政治因素加了進去,也并不等于這個事件本身就是違法犯罪事件或是政治性事件。

    將群體性事件刑事化、政治化的做法,不僅僅是來自認識上的誤區,更重要的是來自某種現實的需求。首先,將群體性事件刑事化政治化,方便有的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門推卸自己的責任。實際上,現實中的許多利益矛盾和沖突,特別是由此引致的群體性事件的發生,往往與一些政府部門的工作失誤有著直接的關系。比如征地拆遷中的群體性事件,因拖欠農民工工資導致的群體性事件等,有些政府部門本身往往就是引致事件發生的因素之一。將由此導致的群體性事件政治化、刑事化,就意味著將這些事件解釋成是壞人搗亂的結果,與這些政府部門無關。由此,有時就造成了這樣一種荒唐的結果:本來是某些政府部門工作的失誤導致了事件的發生,這些政府部門應當是導致事件發生的責任者,而在將群體性事件政治化、刑事化之后,反倒成了是這些政府部門在與壞人或別有用心的人進行斗爭。

    其次,將群體性事件政治化或刑事化,更適應一些政府處理社會矛盾的習慣性方式。與民眾打交道,特別是與有不滿情緒、有自己利益要求的民眾打交道,至今是我們政府能力訓練中最薄弱的環節之一?,F在許多政府官員所熟悉的處理利益矛盾、利益沖突的方式,在很大程度上是在“以階級斗爭為綱”的年代里形成的。而這種處理方式的最大特點,就是將其作為政治或刑事案件加以硬性的打壓。如果一些群體性事件不存在政治或刑事因素,人們反而不知道如何來進行處理。而將群體性事件中的一些過激因素人為加以放大,甚至激化出某些過激行為,則很容易將這些事件納入習慣性的解決問題的方式中。

    群體性事件已經成為當今社會生活中的一項挑戰,在這種情況下,需要我們以一種實事求是的態度形成關于群體性事件的新思維,形成制度化解決群體性事件的新方式。

    孫立平

    清華大學社會學系教授Thslping@263.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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