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兆豐:反壟斷問題的深湛和困難
薛兆豐/文
去年4月5日,我專程趕到哥倫比亞大學,參加一場在其法學院舉辦的專題演講。演講者王曉曄教授,是來自中國社科院的反壟斷法起草委員會的顧問。王教授講演完畢,我有幸提問:“中國反壟斷的立法,是通過什么樣的機制,來確?!磯艛鄨绦袡C關’具備充分知識,以裁決哪一種商業行為有利或不利于市場競爭?”
王教授略顯驚訝:“知識?你是說知識?我們在反壟斷法問題上已經掌握了大量知識。在場很多人都是法律專家。我們有知識,但我們還要去訓練。我們需要訓練出大量法律人才,來進行反壟斷法的執法?!?/FONT>
我是有備而來,而王教授則舉重若輕。這一問一答,寥寥數語,生動凸現了兩大反壟斷觀念的核心分歧:一方認為反壟斷執法者對市場機制運行缺乏認識,遑論動手調節;而另一方則認為經驗和知識已大致具備,缺少的主要是鋪開的行動。從那天起,我便醞釀寫一個系列專欄,扼要地解釋我對歐美“反壟斷現象”(包括其理念、模型、條文和司法實踐)的認識和理解,以及我對王教授那句提問所蘊含的重重困惑。
這是一個反壟斷學人的認識、理解和困惑,是一己之見,但它并非無中生有。三個與反壟斷理論和實踐緊密相關的經濟學學術傳統,深深影響甚至塑造了我的認識、理解和困惑。它們是:強調非均衡下市場動態發展過程的奧地利經濟學派(Austrian School),強調考察真實世界約束條件的芝加哥經濟學派(Chicago School),以及強調個人利益對組織行為有決定影響的弗吉尼亞經濟學派(Virginia School)。過去大半個世紀,這三個學派都為反壟斷思想作出了里程碑式的貢獻。
1890年7月2日,美國通過“謝爾曼反托拉斯法案(Sherman Antitrust Act)”。它被普遍視作以政府主導的反壟斷政策的始點。經過117年,后續的法規和由此引發的訴訟、控辯雙方竭力提供的證據、各級法官精心磨礪的判詞,還有學者炮制的分析研究,使“反壟斷”成為一個普遍的政治經濟現象,也成為占據法學院圖書館一角的龐然巨物。
要以專欄形式,探索這個龐然巨物,應如何是好?讓我把鏡頭的視角調到最廣、焦距調至最長,把五花八門的“反壟斷違法(antitrust violation,或曰罪名)”一分為二,并把紛紜復雜的爭議概括為五個根本問題,從而說明反壟斷為什么仍是一個深湛和困難的課題。接著,我將運用上述三個學派的思想工具,針對上述兩類“反壟斷違法”所涉及的各種商業行為,圍繞上述五個根本問題,輔以真實案例和理論模型,作陳述、解釋和權衡的嘗試。
一般地,規制市場競爭的法律統稱“競爭法(competition law)”。在美國,盡管謝爾曼法案本身并不僅僅針對“托拉斯”這種商業組織形式,但由于它最早,深入人心,所以它和后續的法案都稱為“反托拉斯法(antitrust law)”。而在當代中國,則先有1993年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后有1997年的《價格法》,而它們的有關條文和立法精神,無疑將會延續到目前正在草擬和審議的《反壟斷法》中去。
不管是叫做“競爭法”,還是“反托拉斯法”、“反壟斷法”或“反不正當競爭法”,它們開列的罪名,說來說去不出20種。一些系統討論反壟斷的文獻,以不同時間推出的法律及其條文作線索;另一些,則以罪名為線索。問題是:同樣一種商業行為,往往同時涉及幾套法律和不同的條文,也往往涉及幾個不同的罪名。這樣,若選用上述兩種標準之一做線索來展開討論,就難免會在若干篇章里,對同一種商業行為做重復的分析。
避免冗余的辦法,是借用波斯納(R. A. Posner)和伊斯特布魯克(F. H. Easterbrook)在《反托拉斯法》(Antitrust, 1974)中采用的分類,即把反壟斷罪名劃成“包羅性行為(inclusive practice)”和“排他性行為(exclusive practice)”兩大部分。其中“包羅性行為”,專指競爭者們為了減少他們之間的競爭而采取的行動;“排他性行為”,則專指某個競爭者為了排斥其他競爭者而采取的行動。這樣,我們便可以專注對商業行為的分析。不管法律條文、法官觀點和罪名標簽怎么變,對同一種商業行為的經濟分析不變。
之所以說反壟斷是個深湛和困難的課題,我認為是由于存在五個似淺實深的根本問題,而人們至今對這些問題仍未取得共識,仍在尋求答案。一百多年來,但凡重要的案件、判詞和論文,無一不是因為對求解這組根本問題有貢獻而受到關注的。不少反壟斷法的學者,窮多年研究,輾轉往復,還就是要在五個根本問題上擺準自己的位置。
問題一:反壟斷政策的目標是什么?“維護市場競爭秩序”是一個目標,“遏制或消除壟斷和壟斷意圖”是一個目標,“提高經濟效益”又是一個目標,“維護消費者利益”又是另一個目標,“維護公眾和國家利益”又是一個目標。難題在于,究竟哪個才是反壟斷的最終目標?其間的沖突是什么?樣樣兼顧,或在其間作相機選擇,又會產生什么后果?
問題二:供應者是否可能傷害需求者?在交易中提供實物或服務的一方通常叫供應者,提供貨幣的一方叫需求者。反壟斷法是針對供應者制定的,其前提是供應者可以傷害需求者。但與盜竊、搶劫、殺人等傷害不同,在反壟斷范疇內,假如完全禁止違法供應者的作為,需求者往往會蒙受更大傷害。因此,在很多反壟斷案子中,供應者究竟是傷害了需求者,抑或只是被嫌造福需求者不足,往往得追根溯源才能斷定。
問題三:外力矯正能否優于市場結果?企業一旦被反壟斷執法者定罪,其資產收益、組織結構和商業行為都會面臨來自法官、律師、政府官員、專家學者、甚至市場競爭對手聯手施行的外力矯正。但是,在如何生產和銷售受消費者歡迎的產品的問題上,這些人幾乎總不如被告。那他們有什么資格矯正市場?有人說他們更懂得什么才是健康的競爭秩序。但是,什么才是健康的競爭秩序,本身就還是個問題。
問題四:理論模型為何與現實世界相矛盾?反壟斷法離不開經濟學依據。例如,壟斷之所以備受批評,離不開經濟理論模型的預言,即壟斷者必然會提價和減產。但現實中,壟斷者往往都是減價和增產的。雖然學者們并沒有氣餒,經過一百多年,至今還在設計模型,試圖模擬必然取得壟斷和暴利的邏輯通道,但在真實世界里,誰也未曾取得過常勝不敗的秘方。經濟模型與經濟現實之間的差異,不是程度的差異,而是性質的差異。因此,尋求造成這種差異的原因,也常常成為另外一些學者們努力的方向。
問題五:人們為什么熱衷于反壟斷?上個世紀的60-80年代,反壟斷的經濟學基礎經歷了重大的變化,許多曾被視作理所當然的觀念被徹底推翻,但反壟斷實施的狀況,并沒有跟上學術上的進步。更令人關注的是,根據麥克切斯尼(F. S. McChesney)在《簡明經濟學百科全書》(The Concise Encyclopedia of Economics)中“反托拉斯(Antitrust)”條目的介紹,在美國以私人名義興起的反壟斷訴訟數量是政府的20倍,可見反壟斷法本身早已成為各方假公濟私的工具。這是說,只有根據反壟斷參與者的本身利益來考察,才能解釋許多難以解釋的司法現象。
這樣,“解釋反壟斷”系列的架子就算搭起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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