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農民工的“退路”(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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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以“有退路者”為理由的農民工歧視:南非的前車之鑒
更重要的是,如果我們預先假定農民工可以把 “回鄉種田”作為 “退路”,并以此為前提來設計制度和政策,那還會有強化對農民工歧視的可能。事實上,年前這一波農民工失業過程就顯得相當沒有規則:很多倒閉的工廠只是事實上“關門停工”而并未經過破產停業的相關程序,一些廠商更是突然“失蹤”,工人沒有得到被解雇的事先通知,沒有緩沖期,沒有遣散費,甚至有的欠薪都未付。農民工的社會保障機制也不起作用,使得到處排起了“退?!钡拈L隊……而雖然很少人明說,實際上把農民工看成 “有退路者”確實是一些人對失業農民工的善后工作漫不經心的重要心理原因。我就曾聽到一位官員宣稱:農民工用不著遣散費,“他們可以回去種田,他們反正是有‘退路’的”。還有一位學者,甚至把這當成是我國比西方國家更能經得起經濟危機沖擊的 “成功經驗”,而且這個“成功經驗”更證明我們千萬不能把地權交給農民,這真可以說是“低人權優勢”的危機版了。
的確,與發達國家“難以對付的”工人相比,我國的農民工平時就是“候鳥”、“兩棲人”或姚洋所說的“流動工人”,碰到危機讓他們“流動”回去就是了。但這真的可持續下去,成為我們可以炫耀的一種反危機“優勢“嗎?
關于這方面,我們可以看看南非這個前車之鑒:南非土地制度中一直存在英國傳統的私有制與布爾傳統的國有制的沖突。19世紀英國占領開普殖民地后曾一度試圖進行土地私有化改革,允許黑人購買和擁有土地。這一舉措惹惱了布爾人。為安撫布爾人,英國妥協了,后來南非實行的仍然主要是布爾人制度。1894年的格倫格雷法規定,黑人實行部落傳統下的份地制,在主要的好地都被白人國家圈走的情況下,該法偽善地在余下的黑人地區實行“平均地權”,規定部落必須保證黑人家庭擁有份地,但每份不超過10英畝,一家不能擁有多份,份地不能買賣。1913年、1936年南非又兩次通過土地法,最后形成了一種“二元土地制度”:在“最終實現白人國家所有”的框架下,一方面白人社會內部基本上按英國傳統建立了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實際上的私有地權制度,另一方面對黑人卻強化了部落集體下的家庭 “份地”平均使用制,不僅禁止黑白間的土地交易,在黑人內部也只承認部落土地所有制,不承認私有制,“限制個人對土地的權利”,“限制個人土著土地擁有量”。但對這些黑人部落區保有的土地,國家仍可以隨意征用來搞開發。這種土地制度中的“二元結構”給南非白人當局帶來兩方面的好處:一方面當局得以用部落身份束縛黑人,即便黑人長期在城里打工,也得不到市民的權利,同時又以黑人都在其部落內擁有份地為理由,把所謂保障的責任推卸給黑人部落,否認國家對他們的社會保障和公共服務責任。
于是南非便形成了這樣的 “優勢”:經濟繁榮時讓“流動工人”(黑人勞工在南非的官方稱呼)進城賣苦力,一旦遇到蕭條就把他們視為城里 “多余的人”,竭力把他們趕回家(所謂“黑人家園”)靠狹小的部落份地生活,以此一次次地把危機的打擊轉嫁到他們身上。南非官方把這種“流動勞工”加“黑人家園部落所有制”的設計自詡為“有序的城市化”,并大肆挖苦美國讓黑人進城安家形成大片貧民區是一種“無序”的“失敗”政策。另一方面,白人國家以防止“黑人無地”為由,偽善地維持黑人部落集體所有制,但國家卻可以凌駕于“集體”之上,利用不承認黑人土地私有權的方便,任意廉價征地,把黑人從一塊又一塊的故土趕走。因此,南非一方面從來不存在所謂黑人內部“土地私有自由買賣”造成“土地兼并”的問題,但白人國家“兼并”黑人土地的問題卻比任何“土地私有制”國家都嚴重。用法國記者波爾-理查德的話說:南非黑人就這樣成了“‘有序城市化’政策的犧牲品”。
但是,這種歧視在黑人的抗爭下終于走到了盡頭。而由于黑人勞工在種族隔離時期長期“低自由也無福利”積累的欠賬太多,南非在廢除種族隔離制度后一度面臨非常嚴峻的都市治理問題。
但愿我們不要走到那一步。
以農民權利和政府責任來安排農民工“退路”
溫鐵軍先生最近提出:以亦農亦工的兼業方式沒有“效率”為由來強制推行“規模經營”是行不通的。我們一方面要讓農民自由地進城打工,另一方面也要保證他們能夠自由地返鄉務農。這個觀點我是完全贊成的。
但是他因此提出的土地政策卻與一些主張“強制推行規模經營”的人很類似:他擔心農民會賣地,而那些人擔心農民抵制圈地,以此理由,溫先生和他們都反對地權歸農戶。如前所述,這就是尺蠖效應的一種典型表現。要跳出這種怪圈而真正做到農民可以 “自由地返鄉務農”,我以為就是要讓后一些人的擔心成為現實:農民有了地權,圈地就困難多了,農民工返鄉務農的“自由”不就大了嗎?而如果所謂“自由返鄉”是以事先禁止他們處置土地(同時卻不阻止圈地)為前提,那不是先就剝奪了他們的自由了嗎?馬克思曾經說過:近代無產階級是沒有保障的,而中世紀的農奴是有保障的。他這就是指農奴被束縛在土地上,因此沒有“失業”問題而言。但是馬克思當然不會真的認為中世紀的農奴比后來的工人更值得羨慕?,F在發達國家的工人當然不再是沒有保障,而是擁有我們難以企及的福利保障了。但與中世紀相反,這不是用犧牲工人的權利,而是由政府承擔了服務責任來實現的。
實際上,禁止地權歸農戶與農民的“退路”有多少關系呢?且不說如前所述,2007年時“回流”農民真正回來種田的就不過十分之一 (15.6%中的1.6%),只說如今政策也允許“使用權流轉”,很多農民工已經把自己的“承包地”“流轉”出去了,與所謂“私有制”下的賣地區別只有兩點:一是這種“模糊產權、促進流轉”特別容易引起糾紛,事實上去冬以來因農民工回鄉導致的土地糾紛已經明顯增加。二是通常認為“使用權流轉”不能賣斷,原承包人有回贖之權。這實際上類似于傳統時代可回贖的土地出典。因此所謂“不搞私有制”的實際意義就是土地“可典不可賣”。但是,真正有權勢的人拿走了你的土地,你想要回來實際上很難。而土地市場上“典價”總是大大低于“賣價”,因此“可典不可賣”其實是大大降低了農民手中土地的變現價值。在過去所謂的土地私有制時代,沒有受到禁止賣地的農民也知道珍惜自家的土地,一般也都是盡量出租出典而不輕易“絕賣”的,許多地方“田面”的流轉量往往大大超過“田底”。但一旦遇到真正急需變現時,他們就可以賣出很高的地價。如今的 “可典不可賣”惟一的功用其實就是使這種應急變現能力成為不可能、農民“流轉”了自己的土地只能獲得微不足道的 “典價”。這到底是“保障”了農民呢,還是損害了農民?
曹錦清先生最近說:土地承包制未必就是永恒的,未來“隨著中國經濟與財政持續增長,國家有能力將農民的社會保障徹底地從土地上剝離出來,并成為國家對農民承擔的義務”,那時就可以搞“土地私有化”了。但是現在絕對不能搞。我想,他知不知道自己在說些什么?如果國家真能“對農民承擔義務”了,它禁止農民賣地(即不搞“土地私有化”)倒還有幾分理由。但假如像他說的,現在一旦有難,國家還不能“對農民承擔義務”,卻又要禁止農民“賣地救命”,那農民還怎么生存?
農民工的社會保障問題:走出“負福利”困境
我認為,真正要講保證失業農民工的“退路”,那就要分兩個方面:一方面,以保障農民地權、制止“圈地運動”(而不是相反地 “只許官圈,不許民賣”)來保障農民可以“自由地返鄉務農”;另一方面,為失業但未返鄉的在城“待業”農民工提供基本保障。由于我上面提到的那些事實,后一方面應該更為重要,而且今后會越來越重要。無論如何,那種南非式的“流動工人”制度的“反危機優勢”并不值得夸耀,也很難指望它可以長期持續。我們不能永遠以農民工“失業了就回去種田”為假設來制定政策,“正常的”失業保險和待業期居住問題應當進入我們的議事日程了。
事實上,當前在中國國家“汲取能力”已經以數倍于國民經濟和居民收入的增速急劇膨脹了15年 (從1994年分稅制算起)之后,已經不能說它還沒有能力“對農民承擔義務”了。尤其是對進城農民工的社會保障問題,實際上這些年也有了一些安排。各地都有了一些“三方統籌”賬戶的規定。但是,我們如今的一些制度缺陷卻使這些安排往往變形、扭曲,甚至變成我過去指出過的那種“負福利”困境。這次農民工失業潮出現后發生的返鄉農民工退?,F象就是一個典型體現。
本來社保賬戶在農民工正常就業、擁有正常工資收入時并不體現保障功能,這一功能應該在他們失業時體現出來。但是現在卻相反:由于農民工社保賬戶不能異地接續,他們在業時號稱是有“保障”的,一旦失業反倒沒了“保障”,如果不取出自己被強制儲蓄了的那部分工資扣除,就等于額外遭到損失。而事實上即便他們退保,也只能取回自己的工資扣除,國家財政出的部分、尤其是企業為自己出的那部分都取不出來,而被留在當地社?;鹬?,這等于是用農民工、而且是失業農民工的錢來給“城里人”增加福利基金。有人分析說,這正是一些地方政府樂于保留這種明顯的制度缺陷的利益動機。而這不是典型的“劫貧濟富”、“取弱補強”、典型的“負福利”嗎?應該說,既然可以建立這樣的統籌賬戶,就不能說沒有財政能力了,僅僅解決“接續”問題并不需要增加投入,這就看你是不是真想為農民工建立 “退路”了。
再者,我們的農民工如今在既沒有廉租房又不斷“清理城中村”、摧毀“違章建筑”的情況下很難有自己的住所,他們大部分住的是自己打工企業提供的集體宿舍、工棚,這不但使他們無法有正常的家庭生活,而且也削弱了他們在勞務市場上的討價還價能力:因為一離開企業就無處安身,他們事實上無法“待價而沽”、“擇木而棲”,而只能在接受任何條件留在企業里和離城返鄉二者間作出選擇。而今天在失了業又不愿或不能返鄉的“待業”農民工越來越多的情況下,我們能不能在居住方面給他們在城里也留條 “退路”呢?
總之,對于農民工的“退路”問題,也許由于“國情”所限,人們還無法要求過高,但至少,如果國家不能對他們承擔更多的“義務”,起碼不要在危機時期進一步取消他們的“權利”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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