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險法》看點:高管薪酬具限制條件
經濟觀察報 記者 歐陽曉紅 如果經營不善導致償付能力不足,作為保險公司的高管則難咎其責,將被限薪;如果公司出現法律問題,將被限制出境,甚至凍結資產;如果公司破產清算,只能拿員工平均工資。
這是即將于10月1日實施的新《保險法》的規定。
“新《保險法》第91條是一次重大創新?!北1O會法規部主任楊華柏說。
“狠一點”
“該創新是基于打破常規,避免過去可能出現的‘窮公司,富高管’不公平現象,也利于增強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責任感?!睏钊A柏說。
保監會認為,金融高管薪酬一般較高,但在過去法律規定不明的情況下,可能存在經營不善,保險公司破產,而公司高管的薪酬計算標準按照公司正常經營時計算,影響其他順位的破產債權清償,對于保險公司普通職工的權益保障、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所欠社會保險費用、稅款及其他債權的清償添加了不利因素,有違破產清算程序的公平原則。
而按照順位破產清算原則,保險金具優先性,此外,除職工權益和保險金外,社會保險費用和所欠稅款也被安排在較為優先的序位。
楊華柏說,新《保險法》增加了大量的監督管理條文,處罰力度得以加大,使監管更加行之有效,具體體現保險公司股東和保險業以外企業監管的兩個方面;而舊《保險法》則未對此做出規定。
如新 《保險法》新增條款第139條規定,對償付能力不足的保險公司,監管機構應將其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并根據具體情況采取諸如責令增加資本金、辦理再保險;限制業務范圍;限制向股東分紅;限制固定資產購置或者經營費用規模;限制資產運用的形式、比例;限制董事、監事、高管人員薪酬水平;限制商業性廣告等。
而限制向股東分紅,包括暫停股東分紅、限制股東分紅水平等;保監會認為,在償付能力不足的情況下,如果董事、監事及高管人員的薪酬水平過高,會使其償付能力狀況更加惡化;具體而言,既可以直接對薪酬的數額進行限制,也可以要求薪酬水平不得超過某一比例。
針對與保險公司有業務往來的保險業以外企業,新法也給予了保險監管部門實際的權利,對于有涉嫌同保險公司從事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可以采取查詢銀行賬戶、相關資料、必要時封存賬戶資料等手段。
“松一些”
一緊一松;值得一提的是,新法增加大量監管條文的另一面,亦體現以人為本——新增了40多項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的條款。
新《保險法》對保險合同訂立、責任免除、訴訟時效等內容進行了很多方面的修訂,比如采取格式條款的是無效條款;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要求的告知應是詢問告知,而非被保險人的主動告知,條款里規定主動告知的,合同視為無效,還引入了“不可抗辯”條款等內容。
新《保險法》第16條規定,“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30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予保險金的責任?!?
楊華柏說,這就是學理上所稱的不可抗辯條款,因為按照現行《保險法》,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對此,也有保險公司表示不理解。比如,如果發生惡意投保,保險公司必須在兩年內發現,而針對這類道德風險事件,目前保險公司還很難拿出特別有效的應對手段。
保監會法規處人士解釋,目前的基本共識是,新保險法實施以前簽訂的長期壽險保單,保險期限持續到新保險法實施以后的,前述30天和兩年的可抗辯期規定,有可能將從2009年10月1日起計算。不過,最終解決方案將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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