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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疆實施全國首部安全生產隱患排查地方法規(4)
    汪言安
    14:27
    201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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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拒不履行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的;

    (二)對重大事故隱患未制定或者未實施治理方案的;

    (三)瞞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重大事故隱患的;

    (四)重大事故隱患治理工作結束后,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恢復生產經營和投入使用的。

    (五)非生產經營性建筑物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未經安全評估或者經評估不符合安全生產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發包或者出租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設施的,或者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設施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相應安全生產資質的單位、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重大事故隱患未及時責令處理的;

    (二)對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未依法組織驗收的;

    (三)接到重大事故隱患的舉報,未及時組織核實和查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職責權限范圍內實施。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機關、團體以及其它組織的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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