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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院出臺新《保險法》解釋 并答記者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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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09-24
    任潔

    經濟觀察網 記者 任潔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頒布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同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為此回答了記者的問題。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將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解釋規定保險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險合同發生的糾紛,適用保險法的規定。保險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險合同發生的糾紛,除本解釋另有規定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的法律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保險法的有關規定。 

    解釋規定,保險合同成立于保險法施行前而保險標的轉讓、保險事故、理賠、代位求償等行為或事件,發生于保險法施行后的,適用保險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在答記者問中指出,“行為和事件”主要是指保險法施行后發生的保險標的轉讓、保險事故、理賠、代位求償等。 

    解釋同時規定,保險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險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間自2009年10月1日起計算:(一)保險法施行前,保險人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保險法施行后,適用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三十日的;(二)保險法施行前,保險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險法施行后,按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行使解除權,適用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三十日的;(三)保險法施行后,保險人按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解除合同,適用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二年的;(四)保險法施行前,保險人收到保險標的轉讓通知,保險法施行后,以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為由請求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適用保險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三十日的。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在答記者問中就新法中關于保險標的轉讓,保險事故、理賠以及代位求償的規定進行說明。他指出,新法第四十九條對保險標的轉讓進行了重大修訂,將舊法規定的保險標的轉讓應經保險人同意才能變更保險合同,修改為保險標的轉讓的,受讓人自然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 

    新法關于保險事故的修訂條款有多條。保險事故如果發生在新法施行后,自應適用新法規定。如新法第二十七條刪除了保險人可以因受益人制造保險事故而解除保險合同的規定。如果受益人故意制造的保險事故發生在2009年9月20日,就應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且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而如果事故發生在2009年10月1日,則應該適用新法規定,保險人不能因該事故是受益人制造而主張解除合同并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他同時指出,新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修改,重點對保險人的義務和期限作出了限定,這有助于解決“理賠難”問題。保險事故發生在新法施行前,但至保險法施行時尚未理賠完畢,或者保險法施行后才開始理賠的,當事人的理賠行為要受到新法的規范。新法第六十一條將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賠償請求權的原因由舊法的被保險人的“過錯”修改為“故意或重大過失”,同時增加了保險人可以要求返還保險金的規定。如果因新法施行后被保險人的行為導致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應該適用新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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