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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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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券公司為期貨公司提供中間介紹業務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證券公司為期貨公司提供中間介紹業務活動,防范和隔離風險,促進期貨市場積極穩妥發展,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證券公司為期貨公司提供中間介紹業務(以下簡稱介紹業務),是指證券公司接受期貨公司委托,為期貨公司介紹客戶參與期貨交易并提供其他相關服務的業務活動。

    第三條 證券公司從事介紹業務,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介紹業務資格,審慎經營,并對通過其營業部開展的介紹業務實行統一管理。

    第四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證券公司的介紹業務活動實行監督管理。

    相關自律性組織依法對介紹業務活動實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資格條件與業務范圍

    第五條 證券公司申請介紹業務資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日前6個月各項風險控制指標符合規定標準;

    (二)已按規定建立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第三方存管制度;

    (三)全資擁有或者控股一家期貨公司,或者與一家期貨公司被同一機構控制,且該期貨公司具有實行會員分級結算制度期貨交易所的會員資格、申請日前2個月的風險監管指標持續符合規定的標準;

    (四)配備必要的業務人員,公司總部至少有5名、擬開展介紹業務的營業部至少有2名具有期貨從業人員資格的業務人員;

    (五)已按規定建立健全與介紹業務相關的業務規則、內部控制、風險隔離及合規檢查等制度;

    (六)具有滿足業務需要的技術系統;

    (七)中國證監會根據市場發展情況和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風險控制指標標準是指:

    (一)凈資本不低于12億元;

    (二)流動資產余額不低于流動負債余額(不包括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和客戶委托管理資金)的150%;

    (三)對外擔保及其他形式的或有負債之和不高于凈資產的10%,但因證券公司發債提供的反擔保除外;

    (四)凈資本不低于凈資產的70%。

    中國證監會可以根據市場發展情況和審慎監管原則對前款標準進行調整。

    第七條 證券公司申請介紹業務,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介紹業務資格申請書;

    (二)董事會關于從事介紹業務的決議,公司章程規定該決議由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做出的,應提供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

    (三)凈資本等指標的計算表及相關說明;

    (四)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獨立存管制度實施情況說明及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第三方存管制度文本;

    (五)分管介紹業務的有關負責人簡歷,相關業務人員簡歷、期貨從業人員資格證明;

    (六)關于介紹業務的業務規則、內部控制、風險隔離和合規檢查等制度文本;

    (七)關于技術系統準備情況的說明;

    (八)全資擁有或者控股期貨公司,或者與期貨公司被同一機構控制的情況說明,該期貨公司在申請日前2個月月末的風險監管報表;

    (九)與期貨公司擬簽訂的介紹業務委托協議文本。

    第八條 中國證監會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九條 證券公司受期貨公司委托從事介紹業務,應當提供下列服務:

    (一)協助辦理開戶手續;

    (二)提供期貨行情信息、交易設施;

    (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服務。

    證券公司不得代理客戶進行期貨交易、結算或者交割,不得代期貨公司、客戶收付期貨保證金,不得利用證券資金賬戶為客戶存取、劃轉期貨保證金。

    第十條 證券公司從事介紹業務,應當與期貨公司簽訂書面委托協議。委托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介紹業務的范圍;

    (二)執行期貨保證金安全存管制度的措施;

    (三)介紹業務對接規則;

    (四)客戶投訴的接待處理方式;

    (五)報酬支付及相關費用的分擔方式;

    (六)違約責任;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雙方可以在委托協議中約定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事項,但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不得損害客戶的合法權益。

    證券公司按照委托協議對期貨公司承擔介紹業務受托責任?;谄谪浗浖o合同的責任由期貨公司直接對客戶承擔。

    第十一條 證券公司與期貨公司簽訂、變更或者終止委托協議的,雙方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報各自所在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第三章 業務規則

    第十二條 證券公司只能接受其全資擁有或者控股的、或者被同一機構控制的期貨公司的委托從事介紹業務,不能接受其他期貨公司的委托從事介紹業務。

    第十三條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合規、審慎經營的原則,制定并有效執行介紹業務規則、內部控制、合規檢查等制度,確保有效防范和隔離介紹業務與其他業務的風險。

    第十四條 期貨公司與證券公司應當建立介紹業務的對接規則,明確辦理開戶、行情和交易系統的安裝維護、客戶投訴的接待處理等業務的協作程序和規則。

    第十五條 證券公司與期貨公司應當獨立經營,保持財務、人員、經營場所等分開隔離。

    第十六條 證券公司應當根據內部控制和風險隔離制度的規定,指定有關負責人和有關部門負責介紹業務的經營管理。

    證券公司應當配備足夠的具有期貨從業人員資格的業務人員,不得任用不具有期貨從業人員資格的業務人員從事介紹業務。

    證券公司從事介紹業務的工作人員不得進行期貨交易。

    第十七條 證券公司應當在其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或者其網站,公開下列信息:

    (一)受托從事的介紹業務范圍;

    (二)從事介紹業務的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的名單和照片;

    (三)期貨公司期貨保證金賬戶信息、期貨保證金安全存管方式;

    (四)客戶開戶和交易流程、出入金流程;

    (五)交易結算結果查詢方式;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信息。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要求證券公司調整相關信息的公開方式。

    第十八條 證券公司為期貨公司介紹客戶時,應當向客戶明示其與期貨公司的介紹業務委托關系,解釋期貨交易的方式、流程及風險,不得作獲利保證、共擔風險等承諾,不得虛假宣傳,誤導客戶。

    第十九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完備的協助開戶制度,對客戶的開戶資料和身份真實性等進行審查,向客戶充分揭示期貨交易風險,解釋期貨公司、客戶、證券公司三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告知期貨保證金安全存管要求。

    證券公司應當及時將客戶開戶資料提交期貨公司,期貨公司應當復核后與客戶簽訂期貨經紀合同,辦理開戶手續。

    第二十條 證券公司介紹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開戶的,證券公司應當將其期貨賬戶信息報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第二十一條 證券公司不得代客戶下達交易指令,不得利用客戶的交易編碼、資金賬號或者期貨結算賬戶進行期貨交易,不得代客戶接收、保管或者修改交易密碼。

    第二十二條 證券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為客戶從事期貨交易提供融資或者擔保。

    第二十三條 期貨、現貨市場行情發生重大變化或者客戶可能出現風險時,證券公司及其營業部可以協助期貨公司向客戶提示風險。

    第二十四條 證券公司應當協助維護期貨交易系統的穩定運行,保證期貨交易數據傳送的安全和獨立。

    第二十五條 證券公司應當在營業場所妥善保存有關介紹業務的憑證、單據、賬簿、報表、合同、數據信息等資料。

    證券公司保存上述文件資料的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六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并有效執行介紹業務的合規檢查制度。

    證券公司應當定期對介紹業務規則、內部控制、風險隔離等制度的執行情況和營業部介紹業務的開展情況進行檢查,每半年向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送合規檢查報告。

    發生重大事項的,證券公司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按照審慎監管原則,對證券公司從事的介紹業務進行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

    第二十八條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披露介紹業務的相關信息,報送介紹業務的相關文件、資料及數據信息。

    第二十九條 證券公司取得介紹業務資格后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條件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其限期整改;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中國證監會依法撤銷其介紹業務資格。

    第三十條 證券公司違反本辦法第三章業務規則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采取責令限期整改、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監管措施;逾期未改正,其行為可能危及期貨公司的穩健運行、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責令期貨公司終止與該證券公司的介紹業務關系。

    第三十一條 證券公司因其他業務涉嫌違法違規或者出現重大風險被暫停、限制業務或者撤銷業務資格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責令期貨公司終止與該證券公司的介紹業務關系。

    第三十二條 證券公司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七十條進行處罰:

    (一)未經許可擅自開展介紹業務;

    (二)對客戶未充分揭示期貨交易風險,進行虛假宣傳,誤導客戶;

    (三)代理客戶進行期貨交易、結算或者交割;

    (四)收付、存取或者劃轉期貨保證金;

    (五)為客戶從事期貨交易提供融資或者擔保;

    (六)未按規定審查客戶的開戶資料和身份真實性;

    (七)代客戶下達交易指令;

    (八)利用客戶的交易編碼、資金賬號或者期貨結算賬戶進行期貨交易;

    (九)未將介紹業務與其他經營業務分開或者有效隔離;

    (十)未將財務、人員、經營場所與期貨公司分開隔離;

    (十一)拒絕、阻礙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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