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為記者辯,為輿論監督辯
在我國,記者一直被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對待。記者因在采訪報道中收好處或者在一些災難事件中收好處而不報道,被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例已多有發生。對此,沒有人提出過質疑。但肇因于2008年發生的系列抓記者案,我對此提出了強烈的質疑,并在2009年通過為諸多記者的辯護而堅定了我的認識:記者不能構成受賄犯罪;以受賄罪追究記者是錯誤的司法實踐,因此可能導致輿論監督和公民批評、控告、申訴等憲法權利的喪失,給社會造成災難。
2008年初,《法人》雜志記者朱文娜被抓,2008年3月《第一財經日報》記者傅樺被起訴,2008年年底央視記者李敏被抓。一年之中,全國發生了多起抓記者案件,媒體公開報道的案件至少有5起,有學者將這一年稱為“抓記者年”。這些被以受賄罪或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追訴的記者中,有多人委托我擔任代理人、辯護人,還有一些雖然未與我建立委托關系,我也一直在為他們提供法律幫助。從這些案例中我發現,每一個抓記者案件后面都有“案中案”;記者的被抓無不與他們采訪、報道這些“案中案”所涉地方國家機關及及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濫權有關。記者被追訴了,他們采訪、報道這些“案中案”所涉地方國家機關及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濫權幾乎都沒有受到追究;公民、法人合法權益因地方國家機關及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濫權造成的損害,幾乎都無人過問。
2008年5月,《第一財經日報》記者傅樺找到我,希望我能夠為其辯護。根據他本人的訴說,他因報道吉林龍嘉機場建設工程問題受到打擊報復,被吉林民航的公安人員抓到長春,遭受刑訊逼供,肋骨都被打斷了,最后被迫“承認”根本不存在的“受賄事實”,并在被迫向吉林省公安廳有組織犯罪偵查局交了4萬元“贓款”后才獲取保候審。實際上,他并沒有為報道的事收取他人的好處費,只是在所報選題經報社通過后、正式動身到長春采訪前,向傅樺報料的師兄張廣濤原來的秘書李申到北京向傅提供采訪對象聯絡方式,在接洽過程中,李申說傅樺到長春采訪時他們不便出面接待,塞給其5000元,傅推辭不過接受了,并將其中的部分用在了采訪工作中(未在單位報銷)。傅樺在被迫承認“受賄事實”后,受到不準翻供的警告;取保候審后,龍嘉機場的負責人設宴為傅樺與報社有關領導“送行”時也讓他以后好好過日子,不要鬧;傅樺在取保候審第四天被開除時,領導告訴他兩個單位達成了諒解,讓他不要再鬧,過一年就沒事了。沒想到吉林方面卻以受賄罪,將案件移送到了北京市朝陽區檢察院,對傅樺提起了公訴。從傅樺提供的材料來看,他關于龍嘉機場建設工程問題的報道無疑是真實的;而建設工程質量問題,事關重大公共利益,其報道的輿論監督價值無可置疑。
自此,我開始研究受賄犯罪的問題。
過去在刑事司法實踐中,認定受賄罪的主體資格,完全是以行為人從屬機構的性質來確定的,只要他是國家機關工作的人員,就被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就作為受賄罪主體對待。我認為這是錯誤的。從刑法及有關司法解釋關于受賄罪規定的內涵來看,作為受賄罪主體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只要求是在一個國家機關工作的人員,而且要求是在國家機關從事組織、管理、監督等公共事務的人員,需要具有“職務上的便利”,即職責范圍內的權力(對一定人或物所擁有的強制、支配、決定性的能力);行為人濫用了職責范圍內的權力。負有特定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具有法定的或一定組織內部制度設定的職責,并享有與該職責相對應的權力,對職責的履行和權力的行使,都有著具體的法律或制度的要求,不遵循相應法律或制度的規定,不認真履行職責,就可能構成失職或瀆職的違法或犯罪行為。
記者與此完全有別,對任何問題,記者報道或不報道都屬于其自由的范疇,不因報道或者不報道某個問題而產生失職、瀆職的違法或犯罪的責任問題。全世界都不把記者作為權力主體,而只是作為言論自由和批評、控告等權利和知情權的主體。記者就其采訪、報道而言,除了從事任何人都可以從事的采集信息、寫作稿件活動之外,根本不能強制什么、支配什么、決定什么,因而記者根本不是刑法意義上的“國家工作人員”,完全不符合受賄罪的主體資格,根本不能構成以國家工作人員為主體的受賄罪。而且,從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主體的“非國家工作人員”也不是簡單的由行為人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決定的(否則就可能連普通網民也被作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體),同樣需要取決于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權力屬性,因而在職責范圍內并不擁有權力從而不存在“職務便利”可用的記者也不能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記者收好處的現象全世界都有,但沒有一個國家以受賄罪追究記者刑事責任的,而是作為職業倫理問題,由新聞媒體或行業協會通過行業自律機制處理。
基于上述發現,我在2008年底山西杏花嶺區檢察院以受賄罪抓央視記者李敏的案件曝出后,即主動聯系其家人,為李敏辯護,并在之后拋出了記者不能構成受賄犯罪的結論。隨后,我通過網絡及學術雜志發表了 《論記者不構成受賄犯罪》一文,全面闡述了記者不能構成受賄犯罪的觀點。
整個2009年,在我參與的眾多學術會議及其他與人討論問題的場合,我都在向人們傳播記者不能構成受賄犯罪的觀點。我的觀點引起了較大的爭論。很多媒體記者和新聞學者對這種觀點提出批評,他們認為記者是特殊的職業,特別要干凈清白,絕對不能收好處,哪怕收一分錢,都是受賄。有人甚至認為我的觀點是在鼓勵記者收好處。我當然不至于糊涂到鼓勵記者收好處的程度,只是覺得道德的應該歸道德,法律的應該歸法律。
但是通過長期充分的辯論,很多原來不同意我觀點的人也接受了我的觀點。在司法實踐上,一些地方司法機關似乎也發現了以受賄罪追究記者不妥,在一些案件中檢察機關以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對記者立案,而山西省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年5月對《民主與法制時報》記者景劍峰被指控的受賄罪作出判決時,更是直接認定該記者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不構成受賄罪。
有朋友告訴我,說我關于記者不構成受賄犯罪的觀點,或許能夠成立,但我為之辯護的很多記者的行為,或多或少都存在瑕疵,他們被抓被判,是咎由自取,活該。這樣的認識顯然已經不再是法治范疇的問題了。也許,在腐敗無處不在而輿論監督力量的不時彰顯卻讓人們看到一些希望的當下,民眾難免對以輿論監督為使命的記者存有種種美好的期待,從而不免會以完人乃至圣人的標準去要求他們;所以,當記者搞有償新聞,尤其是有償不聞時,民眾難免失望,甚而絕望,因而不免從純潔記者隊伍的愿望出發,本能的希望嚴懲有行為瑕疵的記者。而當司法機關以記者“腐敗”而予以追訴時,即使他們是被打擊報復,很多人也不免“人心大快”起來。
以行賄受賄犯罪“嫌疑”抓反映問題的群眾、抓采訪報道揭露問題的記者,在某些人看來,可能確實是一個抵制輿論監督的辦法:一方面砍倒了媒體記者輿論監督、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維護公民權利的道義大旗,將媒體記者和反映問題的群眾置于道義的不利境地,使他們不能獲得社會輿論的同情和支持,從而上下其手,欲所欲為地整治他們;另一方面,還可以在“封口費”這樣的媒體丑聞對媒體的污名效應下,利用民眾對“腐敗”的憎恨,將受到“行賄”、“受賄”指控的群眾和記者作為靶子,進行群氓式的圍攻,從而將整個媒體置于一種 “沒資格監督誰”的境地。但當以“受賄罪”嫌疑抓記者,同時用“行賄罪”追究向記者反映問題的民眾,成為國家機關及國家工作人員抵制輿論監督的 “法寶”,群眾反映的問題卻一個也未能解決時,我們有理由追問:我們廣大民眾是否還有申訴、控告、檢舉的權利,記者是否還能夠進行揭露性報道以呈現真實的社會生態?
(作者為北京市問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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