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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今在重慶簽署(3)
    張然
    14:44
    201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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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經濟合作

    第六條 經濟合作

    一、為強化并擴大本協議的效益,雙方同意,加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合作:

    (一)知識產權保護與合作;

    (二)金融合作;

    (三)貿易促進及貿易便利化;

    (四)海關合作;

    (五)電子商務合作;

    (六)研究雙方產業合作布局和重點領域,推動雙方重大項目合作,協調解決雙方產業合作中出現的問題;

    (七)推動雙方中小企業合作,提升中小企業競爭力;

    (八)推動雙方經貿社團互設辦事機構。

    二、雙方應盡速針對本條合作事項的具體計劃與內容展開協商。

    第四章 早期收獲

    第七條 貨物貿易早期收獲

    一、為加速實現本協議目標,雙方同意對附件一所列產品實施早期收獲計劃,早期收獲計劃將于本協議生效后六個月內開始實施。

    二、貨物貿易早期收獲計劃的實施應遵循以下規定:

    (一)雙方應按照附件一列明的早期收獲產品及降稅安排實施降稅;但雙方各自對其他所有世界貿易組織成員普遍適用的非臨時性進口關稅稅率較低時,則適用該稅率;

    (二)本協議附件一所列產品適用附件二所列臨時原產地規則。依據該規則被認定為原產于一方的上述產品,另一方在進口時應給予優惠關稅待遇;

    (三)本協議附件一所列產品適用的臨時貿易救濟措施,是指本協議第三條第二款第五項所規定的措施,其中雙方保障措施列入本協議附件三。

    三、自雙方根據本協議第三條達成的貨物貿易協議生效之日起,本協議附件二中列明的臨時原產地規則和本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臨時貿易救濟措施規則應終止適用。

    第八條 服務貿易早期收獲

    一、為加速實現本協議目標,雙方同意對附件四所列服務貿易部門實施早期收獲計劃,早期收獲計劃應于本協議生效后盡速實施。

    二、服務貿易早期收獲計劃的實施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一方應按照附件四列明的服務貿易早期收獲部門及開放措施,對另一方的服務及服務提供者減少或消除實行的限制性措施;

    (二)本協議附件四所列服務貿易部門及開放措施適用附件五規定的服務提供者定義;

    (三)自雙方根據本協議第四條達成的服務貿易協議生效之日起,本協議附件五規定的服務提供者定義應終止適用;

    (四)若因實施服務貿易早期收獲計劃對一方的服務部門造成實質性負面影響,受影響的一方可要求與另一方磋商,尋求解決方案。

    第五章 其他

    第九條 例外

    本協議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妨礙一方采取或維持與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相一致的例外措施。

    第十條 爭端解決

    一、雙方應不遲于本協議生效后六個月內就建立適當的爭端解決程序展開磋商,并盡速達成協議,以解決任何關于本協議解釋、實施和適用的爭端。

    二、在本條第一款所指的爭端解決協議生效前,任何關于本協議解釋、實施和適用的爭端,應由雙方通過協商解決,或由根據本協議第十一條設立的“兩岸經濟合作委員會”以適當方式加以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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