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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推斷性證言不能作為證據
據悉,《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分為三個部分,共41條。
第一部分主要規定了證據裁判原則、程序法定原則、證據質證原則及死刑案件的證明對象、證明標準等內容,特別強調了對死刑案件應當實行最為嚴格的證據要求。
第二部分規定了證據的分類審查與認定,除了法定的七種證據,還規定了實踐中存在的其他證據材料如電子證據、辨認筆錄等的審查與認定。
第三部分主要規定了對證據的綜合認證。
與現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釋相比,《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部分所規定內容的重大變化主要體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第一,明確了對于明顯違反法律和有關規定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應當予以排除。這是《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增加的新內容。包括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證,沒有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筆錄,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以暴力、威脅等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作出鑒定結論的鑒定機構不具有法定的資格和條件,或者鑒定事項超出鑒定機構業務范圍的;勘驗、檢查筆錄存在明顯不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說明。
第二,確立了意見證據規則?!白C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蔽覈F行《刑事訴訟法》沒有關于意見證據的規定。在辦理死刑案件中明確這一證據規則,有利于規范證人如實提供他們所感知的案件事實的證明活動,避免將證人自己的猜測、評論、推斷作為其感知的事實,從而對案件事實作出錯誤判斷。
另外兩點包括,進一步確立了原始證據優先規則,明確規定不能反映原始物證、書證的外形、特征或者內容的復制品、復制件應予排除;確立了有限的直接言詞證據規則,規定了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的情形。
同時規定,六種證據禁用于死刑案定案:
1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證,沒有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筆錄,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
2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
3以暴力、威脅等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
4作出鑒定結論的鑒定機構不具有法定的資格和條件,或者鑒定事項超出鑒定機構業務范圍的
5勘驗、檢查筆錄存在明顯不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說明
6不能反映原始物證、書證的外形、特征或者內容的復制品、復制件
資料:
1996年,全國人大對刑事訴訟法作了全面修改,其中關于證據制度的規定比較原則。
1998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先后分別作出執行刑事訴訟法的具體規定。
1999年、2004年憲法修正案分別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
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行使死刑案件核準權。
2007年3月,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和司法部共同制定了《關于進一步嚴格依法辦案 確保辦理死刑案件質量的意見》。
2010年5月30日,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發布《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和《非法證據排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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