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觀察網 陳杰人/文 3月19日上午,備受公眾關注的“5·8”故宮失竊案在北京二中院一審宣判,小偷石柏魁被判刑13年,剝奪政治權利3年,罰金13000元。
法院認定,2011年5月8號,石柏魁潛入故宮博物院一些房間,打破展柜,竊得香港某博物館在故宮展出的9件展品,這些展品的投保金額是41萬元。法院稱,石在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內盜竊展品情節特別嚴重,多次盜竊已構成盜竊罪,但鑒于他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并具有坦白情節,遂從輕處罰。
根據媒體的報道和律師的說法,這次判決存在一些嚴重的值得質疑之處。
首先,對盜竊罪量刑的重要依據之一就是盜竊數額,根據刑法第264條的規定,被判13年,應該是屬于“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但有關報道指出,直到現在,法院并沒有就石柏魁所盜竊文物的實際價值作出鑒定,而只是參考了這些文物展出前的投保額。
眾所周知,一件物品的保險額,和其實際價值絕不可劃等號。因為,保險行為是一種商業行為,甚至帶有投資和投機性質。比如,一件物品本來價值1000元,但所有者完全可以通過提高保費的方式,為其投下一份乃至多份保險,保險金額可遠遠超過物品本身價值。所以換言之,那些被盜竊文物的參展商對這些物品的投保金額,只能說明如果這些物品被損或者丟失了,能夠獲得多少商業保險賠償,用可預期的賠償額作為物品的實際價值,顯然不符合實事求是的原則。
退一步說,即便這些投保額有一定參考價值,但那也只是民事賠償上的可參考范圍。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是“確實充分”,而禁止揣測等方式。當有關證據對被盜竊文物的實際價值判斷只有參考意義的時候,法院就徑直以這些“參考資料”認定盜竊數額,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
其實,有關盜竊文物案件的刑罰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條第8項已有明確規定,該項說:“不屬于館藏三級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書畫等,按國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價計算,或者按國家文物主管部門核定的價格計算。”
如此規定,實際上是賦予了控方以證明責任——即涉及文物盜竊案件,應當由控方舉證以證明價格。而故宮盜竊案,直到現在沒有就此確定盜竊數額,顯然有違規定。
本案的第二個問題是,一審法院還認定,石柏魁的盜竊行為發生在重點文物保護場所,情節嚴重。這并不是法定的量刑情節。根據最高法院的前述司法解釋第九條的規定,只有盜竊國家一級文物的,才能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但本案并沒有鑒定被盜文物屬于一級文物,甚至,連被盜物品到底是不是文物都還沒有確定,因此,所謂盜竊情節嚴重的說辭,也無法可依。
筆者認為,故宮被盜案,從輿論傳播的效應和社會反響角度來看,的確影響惡劣,但這種結果,一是基于故宮管理失范,二是被偷地點敏感。但這兩點,都不是法律所規定的刑事訴訟中加重對被告人處罰的情形。法院在沒有鑒定被盜文物等級和價值的情況下,就輕率判決,是對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對被告人正當權益的侵犯。
其實法官應該認識到,越是對這種影響廣泛的案件,越要慎重處理,越要嚴格依法辦事。而現在這種宣判,不僅沒有產生好的社會效應,反而讓人看到了首都地方法院刑事訴訟的隨意性和低水平。這樣的判決,不僅不能服眾,反而有害法治宣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