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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唯冠狀告iPad中國總經銷商侵權案勝訴

    2012-02-20 08:56

    經濟觀察網 記者 石俊 近日,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被告順電惠州家華店及第三人蘋果電腦(上海)貿易有限公司,侵犯了唯冠公司第1590557號注冊商標的專用權。這是唯冠對蘋果公司展開反擊戰以來通過司法程序取得的突破性勝利。

    鑒于第三人蘋果電腦(上海)貿易有限公司系蘋果公司iPad產品的中國總經銷商,蘋果電腦(上海)貿易有限公司構成侵權,意味著中國市場上全部iPad產品的銷售均構成對唯冠注冊商標權的侵權。

    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該案,分別于2012年1月6日和2012年2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在審理過程中,惠州中院追加蘋果電腦貿易(上海)有限公司為本案的第三人。一審判決結果顯示:被告在未經原告許可使用其注冊商標的情況下,使用原告的注冊商標,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 (一)項 、第(二)項的規定,根據該規定,被告銷售涉案商品的行為以及第三人授權經銷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而該案原告的訴訟請求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標侵權的行為、停止銷售“iPad”系列平板電腦產品;2、判令被告立即銷毀侵權產品標識和包裝;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iPad”系列商品的廣告宣傳活動;4、判令被告承擔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包括進行調查、取證等合理費用人民幣7580元。5、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法院判決認為,由于深圳市順電連鎖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在簽訂《蘋果中國授權零售商協議》時,沒有盡到對第三人是否取得了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及第三人取得授權的真實性、合法性作進一步的審核。被告憑提交的唯一證據《蘋果中國授權零售商協議》作為抗辯,盡管該證據說明了涉案產品的提供者是第三人,但被告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在銷售涉案侵權產品時有審查的行為和已完全履行審查的手續并盡到的審查義務,因此,不能適用我國商標法相關發條規定的免除被告的賠償責任。

    且第三人認為其擁有涉案商標的專用權,主張其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標專用權,但其沒有提交相應的有效證據予以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應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和第三人應立即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

    而鑒于原告未對第三人提出任何訴訟請求,被告也未對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提出任何明確的主張,故法院對第三人應承擔的侵權責任不作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相關規定,法院確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7580元。因‘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已經包含立即停止銷售、銷毀侵權產品標識和包裝及停止涉案商品的廣告宣傳活動,被告應立即停止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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