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兆豐:五花八門的進入障礙
薛兆豐
青年學者,經濟專欄作家
開場白中解釋過,反壟斷罪名可粗略地劃為“包羅性行為”和“排他性行為”兩種。前者指為了減少競爭者之間的競爭而采取的行動,包括獨自做大、兼并做大和勾結共謀等,均為本期專欄以前的內容;后者指為了排斥外部競爭者的競爭而采取的行動,包括進入障礙、掠奪性定價、捆綁銷售和拒絕交易等,為本期開始討論的內容。再往后,我們要涉足知識產權和反壟斷尋租等話題,那將是系列的第三部分。
阿爾欽說過:“賣家只與賣家競爭,買家只與買家競爭,而賣家和買家之間不會競爭?!边@句話似淺實深。它不僅道出了價格的真諦和競爭的本質,還隱含了一個重要論斷,即賣家和買家之間討價還價行為,無論結果如何,還是以雙贏告終,所以并不屬于競爭。日常有大量“經濟學無知”的言論,都是由于分不清“競爭”與“討價還價”的差別而產生的。
就“賣家只與賣家競爭”而言,最直接的方法就是設置進入障礙 (barriertoen-try),即設法提高競爭對手的供應成本,以阻嚇對方進入市場。其常用的手法,從“明目張膽”到“拐彎抹角”,有著無數的變種。據我所知,凡是本可拆除、而實際并未拆除的進入障礙,都是有政府在背后撐腰的;而凡是被視為故意設置、但背后并沒有政府支持的進入障礙,則都是天然存在的交易費用使然,相關企業被反壟斷法興師問罪,實屬冤枉。
第一種,專賣與專營,是最明目張膽的進入障礙,全由政府親手操辦,別人絕不能染指。航空、鐵路、電信、郵政、石油,往往如是。記得很多年前,沙頭角中英街的居民,偷偷把香港的電話線拉過街,向內地游客提供廉價國際長途服務,又有人在深圳兜售電話卡,讓人可從內地打電話到香港再轉國際。做這兩門生意的人,后來均被扭送公安機關,罪名是擾亂國家電信秩序。這是中國電信公然依靠國家暴力來設置進入障礙了。
第二種,間接一點,是政府發牌的行業,教育、地產、醫療、藥物和出租車等。其中最能博取公眾支持的,是政府對行醫資格的發牌管制。弗里德曼(M.Friedman)教授在其名著《資本主義與自由》中,解釋了這種表面上借助政府來確保服務質量的管制,是如何成為潛在醫療服務提供者的進入障礙、從而導致了高額醫療成本的。我的版面老鄰居周其仁教授,也在上期的《行醫資格的國家管制》中分析了這個問題的中國版。
第三種,再隱蔽一點,有時甚至是有實無名的,是從國家到省市乃至城鎮的各種地方產業保護政策,如中國限制外國保險公司在華開張業務,上海拒絕外地企業參與藥品供應投標,江西下發扶持省產轎車文件,永州排斥青島啤酒等。
第四種,最隱蔽,是利用政府管制來打擊對手。美國一些大超市,支持最低工資法,說得好聽是什么人權福利,其實是因為其雇員工資本來就較高、最低工資法因此影響不了他們,卻會提高許多小商場的經營成本,對后者形成進入障礙的緣故。延杜(B.Yandle)還分析過一個有趣的現象:私釀酒販和主張禁酒的宗教團體,兩個目標看似背道而馳的組織,竟聯合起來向政府施壓,要求嚴格執行“禮拜日禁止售酒”的法律。這是為什么?延杜發現:因為私釀酒販的生意恰恰集中在星期天!
反壟斷法只不過是一個部門法,無論法律地位還是執法力度,都堪稱微不足道。國內不少學者期待通過反壟斷法來抵制行政壟斷,而我從不抱希望,原因就在這里。
歐盟對酒瓶的大小 (不是酒瓶本身)有管制,酒瓶容量必須標準化,據說是為了防止酒商 “以少充多”欺騙顧客。這個理由太荒謬,不值得反駁,我只想說它與香港要求賣大閘蟹的商人拆除水草的做法不分伯仲。問題是:誰在作祟?朋友汪穎的解釋最精彩:假如不得不買一大瓶酒,那么顧客會傾向于買知名品牌。即是說,禁止使用小酒瓶,會限制顧客少量嘗試不知名品種的機會,從而對小酒商形成了進入障礙。
上述進入障礙,從明到暗,全有政府撐腰。反壟斷法管得著嗎?管不著。政府插手經濟,為利益集團推行厚此薄彼的管制政策,有其獨特的形成機制,可謂勢不可擋。反壟斷法只不過是一個部門法,無論法律地位還是執法力度,都堪稱微不足道。國內不少學者期待通過反壟斷法來抵制行政壟斷,而我從不抱希望,原因就在這里。不僅如此,更糟糕的是,反壟斷法不僅對行政壟斷無能為力,還會對本來是自然產生的進入障礙,做有害的干預。
我們姑且順勢數下來,把“規模經濟”算作第五種進入障礙,“專利”是第六種,“高額資金成本”是第七種。根據最近最高級法院的判例,后面這三種企業狀態,目前在美國也被視為進入障礙,受反壟斷法的約束。例如,在1990年一宗涉及保險公司的反壟斷案中,法院認為“進入障礙包括高額資金成本、或諸如專利等法律上的必要條件”;在1997年涉及柯達公司的案子中,法院認為 “柯達長年的高比例市場份額和規模經濟,構成了對新生廠商的高度的進入障礙”;在2004年涉及搖滾音樂會的案子中,法院認為“‘清晰頻道’公司的規模經濟,使得別人進入搖滾音樂會市場變得困難,因為該公司本身擁有搖滾樂電臺”。
這是令人匪夷所思的。在任何一個自由競爭的領域,企業要形成“規模經濟”、要取得“專利”或要產生“高額資金成本(即大筆集資)”,本來正是值得鼓勵的事情,是對廣大消費者有利的事情,是缺乏競爭或企業家精神就不可能辦到的事情。他們怎么又成了反壟斷法要打擊的目標了?
細讀法官判詞,就不難發現,這還是許多人,包括法官、律師和官員,仍然未能掌握競爭的本質,而總是有意無意把 “行業的企業數目”與“行業的競爭程度”畫上等號的緣故。歸根結底,他們要保護的,不是競爭的本身;他們要追求的,不是競爭形成的結果;他們想方設法要營造的,只不過是一個看上去好像充滿競爭的場面。不難想見,根據他們的邏輯,姚明長得高,也會被說成是其他人成為職業籃球隊員的進入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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