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一切如設想的那樣,國際板將為中國的資金在家門口提供新的投資品種;由于國際板以人民幣定價,這種投資亦將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匯率波動的風險;更大的好處在于,中國多余的錢找到出路,并緩解熱錢過多的壓力。對于發行者而言,他們如果將籌集的資金用于中國,亦將為其中國業務提供良好資金支持并避免匯率風險。
但是這一切都需要在法律軌道上運行。遺憾的是,我們聽到的聲音說:“權威人士”稱,國際板法律框架不要求“逐字逐句”符合中國監管要求;也有報道稱,“有關部門”明確,國際板的適用法律為證券法,不適用公司法。國際板正是在這樣的前提下“萬事俱備”了。
這里引出了兩個疑問。其一,法律條文是否是要“逐字逐句”的去落實;其二,“有關部門”是否有權力來界定法律的適用范圍。
由于國際板法律問題引發爭議的例子包括證券法第二條和第十二條。證券法第二條規定,在中國境內發行和交易證券,證券法未規定的,適用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規。也就是說,證券法未明確的,公司法應來明確。
這就引發了嚴重的矛盾。比如說,國際板上市公司公司治理方面如何規定,證券法沒有具體明確,根據上述證券法第二條的思想,國際板上市公司的治理應該適用中國公司法。但是,中國公司法規范的范圍是中國境內設立的公司,國際板卻是專門為境外企業所設立,更遑論,那些全球各地的公司治理結構千差萬別。那么,不符合中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是否允許在國際板上市?
關于公司治理,如果另行制定規則,也未嘗不可。但是,由此引發的問題是,這個規則與公司法的效力孰高孰低?公司法的地位一定是高于行政法規的。
又如,證券法第十二條規定,設立股份公司發行股票,應當符合公司法的規定條件。同樣的,公司法第二條規定,公司法所稱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顯然,這又與國際板定位于境外企業上市嚴重沖突。
就此而論,“權威人士”所謂的不要求“逐字逐句”的說法,無異于挑動相關部門去違法的說辭。在這種情況下,其實需要修改證券法或公司法以適應新的情況,更需要立法部門介入,來梳理各個環節上的法律規則。
再看“有關部門”的表態。有報道稱,商務部、中國證監會和外管局等部門已經討論并達成共識說,國際板只適用證券法,而不需適用公司法。
根據中國立法法規定,法律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一)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
顯然,根據立法法的思想,相關國際板適用法律,應該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但是,迄今為止,我們沒有看到,全國人大方面有任何有關國際板法律問題的公開表態。
迄今有關國際板“最權威”的聲音,來自于交易所和證監部門。我們理解這些部門推進中國證券市場發展的意愿和努力,但這些表態中,實在是有太多的漏洞。推進公平、公正、公開的資本市場建設,對法律的尊重、對立法機關和程序的尊重是必不可少的要件。這是一個有序和有信譽的市場的基石。喪失這些,未來不堪設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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