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允許境外資本舉辦醫療機構。進一步擴大醫療機構對外開放,將境外資本舉辦醫療機構調整為允許類外商投資項目。允許境外醫療機構、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我國境內與我國的醫療機構、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合資或合作形式設立醫療機構,逐步取消對境外資本的股權比例限制。對具備條件的境外資本在我國境內設立獨資醫療機構進行試點,逐步放開。境外資本既可舉辦營利性醫療機構,也可以舉辦非營利性醫療機構。鼓勵境外資本在我國中西部地區舉辦醫療機構。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資本在內地舉辦醫療機構,按有關規定享受優先支持政策。
(六)簡化并規范外資辦醫的審批程序。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設立由省級衛生部門和商務部門審批,其中設立中醫、中西醫結合、民族醫醫院的應征求省級中醫藥管理部門意見。外商獨資醫療機構的設立由衛生部和商務部審批,其中設立中醫、中西醫結合、民族醫醫院的應征求國家中醫藥局意見。具體辦法由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二、進一步改善社會資本舉辦醫療機構的執業環境
(七)落實非公立醫療機構稅收和價格政策。社會資本舉辦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按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用電、用水、用氣、用熱與公立醫療機構同價,提供的醫療服務和藥品要執行政府規定的相關價格政策。營利性醫療機構按國家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提供的醫療服務實行自主定價,免征營業稅。
(八)將符合條件的非公立醫療機構納入醫保定點范圍。非公立醫療機構凡執行政府規定的醫療服務和藥品價格政策,符合醫保定點相關規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和民政部門應按程序將其納入城鎮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醫療救助、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障的定點服務范圍,簽訂服務協議進行管理,并執行與公立醫療機構相同的報銷政策。各地不得將投資主體性質作為醫療機構申請成為醫保定點機構的審核條件。
(九)優化非公立醫療機構用人環境。非公立醫療機構與醫務人員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按照國家規定參加社會保險。鼓勵醫務人員在公立和非公立醫療機構間合理流動,有關單位和部門應按有關規定辦理執業變更、人事勞動關系銜接、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檔案轉接等手續。醫務人員在學術地位、職稱評定、職業技能鑒定、專業技術和職業技能培訓等方面不受工作單位變化的影響。
(十)改善非公立醫療機構外部學術環境。非公立醫療機構在技術職稱考評、科研課題招標及成果鑒定、臨床重點學科建設、醫學院校臨床教學基地及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基地資格認定等方面享有與公立醫療機構同等待遇。
各醫學類行業協會、學術組織和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要平等吸納非公立醫療機構參與,保證非公立醫療機構占有與其在醫療服務體系中的地位相適應的比例,保障非公立醫療機構醫務人員享有承擔與其學術水平和專業能力相適應的領導職務的機會。
(十一)支持非公立醫療機構配置大型設備。支持非公立醫療機構按照批準的執業范圍、醫院等級、服務人口數量等,合理配備大型醫用設備。
非公立醫療機構配備大型醫用設備,由相應衛生部門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準入、統一監管。各地制定和調整大型醫用設備配置規劃應當充分考慮當地非公立醫療機構的發展需要,合理預留空間。衛生部門在審批非公立醫療機構及其開設的診療科目時,對其執業范圍內需配備的大型醫用設備一并審批,凡符合配置標準和使用資質的不得限制配備。
(十二)鼓勵政府購買非公立醫療機構提供的服務。鼓勵采取招標采購等辦法,選擇符合條件的非公立醫療機構承擔公共衛生服務以及政府下達的醫療衛生支農、支邊、對口支援等任務。支持社會資本舉辦的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個體診所等非公立醫療機構在基層醫療衛生服務體系中發揮積極作用。
非公立醫療機構在遇有重大傳染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以及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社會安全等事件引起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應執行政府下達的指令性任務,并按規定獲得政府補償。
鼓勵各地在房屋建設、設備購置及人員培養等方面,對非公立醫療機構給予積極扶持。
(十三)鼓勵對社會資本舉辦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進行捐贈。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個人等對社會資本舉辦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進行捐贈,并落實相關稅收優惠政策。鼓勵紅十字會、各類慈善機構、基金會等出資舉辦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或與社會資本舉辦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建立長期對口捐贈關系。
(十四)完善非公立醫療機構土地政策。有關部門要將非公立醫療機構用地納入城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用地計劃,合理安排用地需求。社會資本舉辦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享受與公立醫療機構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非營利性醫療機構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如需改變,應依法辦理用地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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