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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06-11
    王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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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解公司治理難題 公司法司法解釋年底出臺

    網絡版專稿 記者 王畢強  公司設立中的債務糾紛怎樣解決,股東資格如何確認,董事會、股東會的決議如何確認和撤銷,股東代表訴訟的具體安排,對外投資和擔保的公司決策權限,這些在實際操作層面中還缺乏清晰法律規則的問題,將在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的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四中得到解決。

    起草計劃 

    最高人民法院有關人士表示,起草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四是最高院2008年的一項重要工作。

    盡管新《公司法》的條文長達219條,但是由于市場經濟運行的復雜性,仍然有很多實際操作層面的問題,在新《公司法》中仍然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這給眾多公司在經營過程當中,以及法院在審理公司案件時造成了很多的困惑。

    因此,在新公司法頒布以后,國務院和最高院紛紛出臺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

    早在2006年1月1日新《公司法》開始實施以后,最高院旋即開始了《公司法司法解釋》的起草工作,并于2006年5月9日頒布了《公司法司法解釋(一)》,又于2008年5月19日開始實施《公司法司法解釋(二)》。

    但是,涉及到公司設立中的債務糾紛;股東資格的確認;董事會、股東會的決議的確認和撤銷;股東代表訴訟;對外投資和擔保的公司決策權限等,實際操作層面的問題還缺乏清晰的法律規則。這為眾多公司的日常經營活動,和各級法院的司法審判,帶來了不少的困擾。

    據悉,正在起草的《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和《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由最高院民二庭負責起草,主要是針對上述五大問題,做出司法解釋。

    5月22日至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了“《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和《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征求意見座談會”,來自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以及有關專家學者出席了研討會。

    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副院長趙旭東教授出席了這次座談會。趙旭東表示,《公司法》實施以后,在司法實踐中有很多具體的司法問題,需要統一的司法解釋,來掌握對法律的統一執行的尺度。

    趙旭東表示,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四還處于內部討論的階段。最高院會根據現實需要的輕重緩急和起草的難度,分步出臺司法解釋。

    最高院至少已經規劃到第九個《公司法司法解釋》,但這些草案還很不成熟,僅作為未來正式起草的參考。

    同樣出席了上述座談會的中國人民大學商法研究所所長劉俊海教授說,可能沒有一部法律會像《公司法》這樣,需要出臺如此之多的司法解釋。他認為,《公司法司法解釋》還應該制定第十乃至第二十個司法解釋。

    另據知情人士介紹,《公司法司法解釋(三)》預定會在2008年底出臺。但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釋》起草工作的復雜性,也有延期出臺的先例。比如:之前的《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原定在2007年年底出臺,但一直到2008年5月19日才予以公布。

    草案要點 

    在設立公司階段,公司的發起人或出資人,以個人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所產生的債務將來由誰承擔,這在《公司法》中并沒有做出規定。

    劉俊海認為,原則上應該由發起人或出資人個人承擔,但是如果在公司成立之后,確認了這筆債務,公司也要對這些債務承擔清償責任。他表示,公司的發起人以公司的名義或籌備組的名義簽訂合同,所發生的債務,原則上是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擔。但如果是為了個人的利益惡意向公司轉移債務,公司不承擔此種債務。

    劉俊海表示,當公司設立失敗時,全體有限公司股東都要承擔連帶責任,股份公司的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對股份公司設立過程中的認股人,應當返還其本金和利息。當公司設立無效時,應當采取寬松的態度,能確認有效,又能確認無效的,應當盡量確認有效;能補足瑕疵的,盡量讓其補足。

    經常有公司的董事長對外簽字擔保好幾個億,等到銀行拿著擔保協議向公司要錢的時候,當時簽字的董事長已經下臺了,新任的董事長說,公司有章程,對外擔保必須開董事會,當時沒有開董事會,前任董事長越權了,所以這種擔保協議是無效的。

    劉俊海認為,應該鼓勵公司通過完善公司章程,細化股東協議,來明確公司對外投資擔保和投資活動的決策權限,多大限額歸股東大會權限,多大限額歸董事會決策。

    銀行和其他債權人也有義務審查這些公司的章程,應當出具的股東決議或董事會決議,而沒有出具的,簽訂的擔?;蛲顿Y合同就可以認為是無效合同。

    對于銀行的債權審查是形式審查義務還是實質審查義務,也是一個爭論的焦點。劉俊海認為,銀行的債權審查,既不是形式審查義務,也不是實質審查義務,應該是一種審慎的審查義務,只要公司決議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不存在瑕疵,銀行就可以信賴這樣的協議。

    即便沒有股東會的決議,債權人也沒有索要,但是公司對外提供了擔?;蛘吲e債,也不能說一分錢不還,借款合同的本金一定要還,擔保合同原則上還要承擔適度的賠償責任。

    公司決議什么時候是有效的,什么情況是可撤銷的,什么時候是無效的,在《公司法》22條有一個初步的規定,但是還應該細化。

    《公司法》22條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60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但是如果公司的決議做好以后,不告訴股東,過了60天,股東就沒有辦法申請撤銷了。還有一種情況是,根本就沒有開股東會,公司的管理人員自己簽訂的協議,等股東知道這份協議,可能已經是幾年以后了。怎么救濟這些股東呢?

    劉俊海建議,應當增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確認”一項,就可以解決這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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