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觀察報 記者 劉金松 楊筱雅 陳娜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8月30日在國人大常委會官方網站公布,向社會公開征集意見一個月。這是1979年《刑事訴訟法》出臺后的第二次大修。修正案草案的完成歷時7年,是多方長期博弈的結果。1996年,刑訴法進行過第一次修改。
依然爭議不斷。修正案草案公布之后一周,累計提建議數已達48183條。
偵查權擴張
“傳喚、拘傳時間從12小時延長到24小時”是此次修正案中被爭議的焦點之一。
修改后的刑訴法草案第116條規定,“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案情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相較修改前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2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在對嫌疑人的拘傳時間方面,增加了例外條款。
對于此前的12小時的拘傳規定,基層民警大多認為時間不夠用。一位地市公安局政委表示,對于公安機關而言,肯定是時間越長越好。一方面是對于一些案情復雜的案件,難以在短時間內核實相關情況;另一方面首次拘傳時間越長,越容易突破嫌疑人的心理防線,“12小時不吃不睡,還能扛得??;24小時的連續詢問,多數第一次被拘傳的人,很容易心理崩潰。”
中國法學會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副會長王敏遠在參與討論時,曾堅決反對這一條款,在其看來,拘傳時間延長,等于變相刑訊逼供,“如果12小時不夠,那么24小時、48小時也不夠。”
中國人民大學訴訟制度與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陳衛東在接受媒體采訪時曾透露說,前期的討論中,為防止出現變相刑訊逼供,曾制定了一個“二選一”的限定性條款:24小時內,累積詢問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或者犯罪嫌疑人連續休息的時間不得少于6個小時。但最終的草案中,這一條款并未體現。在其看來,該條款還應該加以細化。
修正案中的另一焦點是偵查權擴大:竊聽、秘密偵查等技術偵查手段被認可。
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院副院長顧永忠表示,技術偵查和秘密偵查在中國司法實踐中已經存在,但如何監督、如何制約并不透明。這次之所以在《刑事訴訟法》這樣一個國家基本法上加以規定,就是考慮這樣一些偵查手段對于公民的人身權利影響很大,必須更加規范化、法制化。
對于技術偵查手段是否會被濫用的擔憂,顧永忠表示,“應該通過嚴格的審批程序加以控制,但這些問題不可能在一次刑事訴訟法修改中都解決,還需要一些相應配套的東西,完善了相關配套的措施后,對技術偵查的審批、制約、監督就會發揮作用。”
此次偵查權的擴充中,檢察機關也曾提出設立獨立的技術偵查系統,但在討論的時候,并未獲得通過。比較普遍的意見是:公安機關已經有了一套系統,沒必要再花費大量投入,自上而下再搞這么一個系統;其次是技術偵查手段適當擴大的同時,還要規范限制公權力。最終檢察機關的技術偵查,經批準后,交由公安機關執行。
律師介入的尺度
此次刑訴法修改,在律師會見環節,相較以往規定更加明確。辯護律師憑“三證”(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最遲不得超過48小時。
而在以往的條款中,僅籠統規定,“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因此在執行環節,部分律師遭遇過案件偵辦人員的刁難。
據一位從事刑事辯護的律師透露,其在去會見一位當事人時,曾遭遇負責案件偵辦工作人員推諉,既不拒絕,也不安排,就讓在外面等。一直等到快下班的時候,該工作人員才慢悠悠地走出來,還故意以驚訝的口吻說,“呦,這兒還有個大律師在等著呢!”
中華全國律協刑事業務委員會副主任、德恒律師事務所律師李貴方表示,比較突出的三個問題(會見難、閱卷難、調查取證難)在此次修改中,得到了改善?,F在的問題是要不要有例外規定,什么情況需要例外規定?從目前的修正案來看,有三種情況: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重大賄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
“前兩種情況,從律師的角度,是可以接受的。比較有爭議的是重大賄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這個表述不是很清晰。”李貴方說。
“重大的標準由誰來掌握?另外,幾乎所有賄賂犯罪都是共同犯罪,一個人怎么能受賄?目前比較擔心的是,該項規定,可能會讓賄賂犯罪全變成例外。而賄賂又往往和貪污相關,律師會見的難度更會增加。”
在前期討論的過程中,檢察機關曾提出將職務犯罪案件列為例外,公安機關則建議,將暴力犯罪、黑社會犯罪、重大的共同的有組織犯罪也列為例外,但在最終的修正案中,并未體現。
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的普遍擔心是,律師會見后令案件更難辦。李貴方認為,首先這和國內傳統的偵查模式有關,早期的案件偵查,多由偵查機關自己來處理,外人很難介入;允許律師會見后,相當于把過去的偵查模式改變了,無論從觀念上還是工作模式上,對偵查機關來說都是個沖擊。另外一點是,偵查機關總認為這類犯罪比較重大,律師憑“三證”會見以后,可能出現大量的串供和翻供。
但李貴方表示,從前期推行全部案件律師都能憑“三證”會見的地方實施情況看,并沒有出現律師會見后辦不了案子的情況。目前珠海、大連、大慶三個城市均推行了該項制度。
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院副院長顧永忠認為,制定、修改刑事訴訟法方方面面都要考慮,既要保障人權又要有利于打擊懲罰犯罪,不能只從一個方面看。“以前的規定導致所有案件都會見難,現在這樣修改,把一些特殊案件例外處理是可以的,從整體數量上看,至少95%以上的案件律師會見不能再有法律上的障礙,這應當肯定。但對所謂“重大賄賂犯罪案件”要界定。各級檢察機關偵查是有權限的,如果不界定,可能會件件都是。另外,貪污罪主要靠書證、物證,不應納入其中。” 顧永忠說。
“不得自證有罪”的表述
此次修正案中,涉及當事人的“亮點”是出現了不得自證有罪的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這也一度被解讀為“沉默權”的另一種表述。不過,修正案第117條的規定,則又否決了當事人沉默的可能,“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
李貴方認為,“如實回答”的規定和前面的“不得自證其罪”自相矛盾,因為如實回答包括兩方面,一個是自己證明自己有罪,另一個就是,你認不認罪,你都要表態。如果是“不得自證其罪”,就是這些問題他都不需要回答。
顧永忠教授解讀說,不應當是無條件地如實回答,“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該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的法律規定”,意思就是,“如果你如實供述,就可以得到從寬處理,這是鼓勵自愿供述、如實供述,沒有什么不對。但不能強迫其供述或如實回答。因此,原來第93條“應當如實回答”的規定應當取消,只留下現在準備增加的第二款“如實供述可獲得從寬處理”的規定即可。
顧永忠則表示,不得強迫自證其罪是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里規定的,這個規定的核心意思是,你不能強迫人自證有罪,但并不反對、并不禁止自愿認罪,也不反對偵查員去訊問犯罪嫌疑人,禁止的是你強迫人認罪。“這是國際公約的要求,中國這次已經寫上了。如果你如實供述,就可以得到從寬處理,這有什么不對和不好呢?”
不過涉及當事人的眾多建議,并未最終得到體現,包括對逮捕流程的建議、取保候審條件的放寬、二審開庭的申請等內容。
李貴方舉例說,在二審開庭的時間上,律師界曾建議“被告人要求開庭的時候,法院就要開庭”。因為要尊重被告人的意見,這個權利對被告人來說最為關切,對其影響也最大。但最終的修正案草案依然是延續原來的規定,由法官來掌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