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培根所說,“一次不公的判斷比多次不平的舉動為禍猶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弄臟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斷則把水源敗壞了?!彼?任何一個社會為求得優良的治理,或者哪怕只是為了實現最基本的和平秩序,都必須建立司法機構,并必須透過種種制度設計,確保法官公正地判斷案件、執行法律。如其不然,司法機構本身就成了污染社會秩序之源了。
然而,約束法官的制度安排,卻須借助于智慧尤其是實踐的智慧,才有可能設計出來。否則,看起來似乎直截了當的制度,其實未必能夠達到制度設計者所欲追求的目標。
最近,最高法院就法官的職業行為向社會公布“五個嚴禁”:嚴禁接受案件當事人及相關人員的請客送禮;嚴禁違反規定與律師進行不正當交往;嚴禁插手過問他人辦理的案件;嚴禁在委托評估、拍賣等活動中徇私舞弊;嚴禁泄露審判工作秘密。
這些規范是法官的基本職業倫理所要求的,法官理應做到?!斗ü俜ā?、《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紀律處分辦法》、《關于規范法官和律師相互關系維護司法公正的若干規定》等法律和法院工作規程也都早有更為明確而嚴厲的規定。社會的疑問也正因此而起:法律、規程的嚴密規定何以未能發揮應有的效果,有效地約束法官?
暫且不管這個問題,先看最高法這次提出的新辦法:第一,對違反上述規定的司法人員,追究紀律責任直至刑事責任。第二,鼓勵包括案件當事人在內的民眾進行舉報。這兩條措施的效果是否就比法律、規程此前的規定更為有效,尚未可知。不過,它們倒是表現出某種政策取向:把法官當成普通行政官員對待。
司法機構當然屬于政府的一個組成部分,但古今中外明智的治國者和政治學家早就認識到,政府內部各個機構的性質、功能是大有區別的。尤其是,在政府各個機構中,司法機構是一種十分特別的機構,法官也是一種十分特別的政府雇員,因此也需要特別對待。
舉例來說,比起行政官員來,法官需要格外的尊嚴。法官要處理糾紛,面對當事人,他必須一錘定音,作出終局性判斷。法官要使自己的判斷為當事人及旁觀者信服,當然首先須借助于對案件的理性分析、對判決結果的理性論證。除此之外,情感、禮儀上的因素也是十分重要的,足夠的尊嚴、乃至威嚴,能使當事人更容易接受法官的理性結論。所以,在中古的英格蘭,殺害法官等同于殺害國王,屬于叛逆大罪。實行普通法的各國普遍設有藐視法庭罪,其他各國法庭也普遍有一套威儀,以體現法官作為裁決者的尊嚴。
現在提出的辦法中包括鼓勵當事人舉報法官。乍看起來,這一辦法似乎能夠滿足對司法失望的人們的情感要求。問題在于,這樣一來,法官的權威、尊嚴似將不復存在。近些年來發生的上訪,大多數與司法有關:當事人不接受法官的判決,把法官作出的終局性判決申訴到行政機構?,F在的辦法很可能鼓勵當事人對法官的懷疑和蔑視。
當然,司法腐敗、法官貪贓枉法的現象確實是存在的。但是,各國經驗和法律、政治理論均可表明,司法腐敗通常源于法官的審判獨立未能得到有效制度保障。比如,地方法院高度地方化、行政化,行政力量的干預、操縱,可能是最大的司法腐敗。這一制度缺陷也助長了一般性司法腐敗。擬議的司法體制改革措施中,似乎包括司法經費改革,目的正是部分地解決這一問題,增強地方法院在財政上獲得相對于地方政府的獨立性。
這是可取的改革方向,因為,這一改革措施背后隱含了正確的治國之道:司法機構和法官是不同于行政機構和行政人員,不論是機構設置、財政支持、人員管理,都應當區別對待。
最大的不同也許在于,整個社會對待法官,相比于對待行政官員,應給予更多信任,多尋求內部監督之道。人們或許可以設計一大套外部控制、監督機制,來約束、監督行政官員。但綜觀各國司法之成與敗,尤其是考慮到人性的因素,或許可以說:這種思路,不適用于司法機構和法官。對法官的約束,整個社會應當更多地寄希望于法官群體的自我約束,既包括司法體系的內部制度約束,也包括法官的倫理自我約束———當然,前提是法官不受其他部門、官員的干預。
為什么要這樣?原因復雜,但可以確定的一點是:尊重一個人也是約束他的有效辦法。對于法官來說,這一點尤其要緊。因為,如果法官無人尊重,那法官就不可能令人信服地充當糾紛的仲裁者。此時,再多的約束又有何用?
(文章來源:09年1月12日 《南方都市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