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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崔之元:擺脫“亞洲價值”vs“西方價值”的思維方式——對人權問題的思考
    導語:

    我先用一個例子來說明我的一個主要論點——公/私界限和個人權利的相對性。我們都會承認尊重和保護公民“隱私權”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但很多國家的立法要求政府官員公布個人和家屬的財產。在當前金融危機導致的公共資金救市浪潮中,許多美國民眾對公司高級管理層的過高收入不滿,今后也不排除要求他們公布個人財產的可能。這個例子說明“隱私權”是相對的,不存在固定不變的公私界限。實際上,中國古代傳統和當代政治文化都強調個人權利的相對性,并強調權利總是伴隨著責任。德國憲法(即《德國聯邦基本法》)第十四章在規定私人財產權時,也明確說明財產權利伴隨著社會責任,而這在美國憲法中是沒有的。)

    承認個人權利的相對性,意味著公/私界限是相對的,不是絕對的。因為當我們劃定“私人”的領域時,也就劃定了“個人權利”的領域。我之所以強調個人權利的相對性,是為了在政治哲學上說明不存在本體論意義上的絕對的公/私界限。在西方自由主義傳統中的英國思想家密爾(John Stuart Mill)提出過一個著名的劃分公私界限的標準:一個行為如果“只影響行為者本人”,就屬于政府和他人不應干涉的私人領域。但復雜性在于:什么算“影響”?穆斯林女生在學校戴面紗對其他學生有無“影響”?對此顯然沒有絕對的和普遍接受的答案。因此,更深層的問題是:為什么要劃分公與私?某一種具體的劃分方式的目的和價值是什么?例如,1976年德國國會通過了《共同決定法》,要求2000人以上的公司的監事會必須有50%的職工代表,這是否已經突破了傳統的公司股東的私有財產權的界限?

    在政治哲學上說明不存在本體論意義上的絕對的公/私界限,有助于我們澄清一種流行的錯誤意見,這種意見把所謂“亞洲價值”(社會的有序和諧高于個人的權利和利益)和“西方價值”(普遍人權的優先性)對立起來。真正的問題是:中國和西方都強調尊重普遍人權,但對人權的理解和實現方式有所不同;而且,在中國和西方內部對人權也有著競爭性的理解。例如,德國憲法第二章規定:每個人都有權利自由發展其個性,只要不侵犯他人的權利和憲法與道德秩序。但是,究竟怎樣才算“侵犯他人的權利和憲法與道德秩序”呢?對這個問題,即使在德國內部,也有不同的看法。1957年德國著名的Elfes護照案(6BVerfGE 32)很能說明這一點。Elfes先生1947年作為基督教民主黨成員當選為North Rhine-Westphalia州議員,后因反對西德政府的國防政策和統一政策而被吊銷了護照。他認為政府的這一舉措違反了憲法第二章規定的“自由發展其個性”所需要的遷徙權。但是,憲法法院仍然判定,德國1952年通過的《護照法》關于“必須對危害國家內外安全的護照申請人拒絕發放護照”的規定是符合憲法的。[1]

    2008年是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發表60周年。當年聯合國用“人權”(human rights)一詞,而不用西方傳統中的“自然權利”(“natural rights”)一詞,是有深刻含義的——它意味著公/私界限和個人權利的相對性與動態性。認清個人權利和公/私界限的相對性的意義,在于使我們擺脫“亞洲價值”vs“西方價值”的絕對化思維方式,從而更實質性地保護和實現公民的合法的基本權利。

    下面,我將簡要說明,如果我們擺脫了“亞洲價值”vs“西方價值”的絕對化思維方式,中國和德國以及整個西方社會,可以在死刑、新聞、言論自由和工會組織三大問題上,更富有成效地開展人權對話。

    (一)死刑

    認清個人權利和公/私界限的相對性的意義之一,是說明死刑的存在本身不能作為中國不尊重人權的證據。中國和美國沒有像歐洲一樣廢除死刑,原因何在?我認為主要原因是中國和美國的多數民眾還沒有廢除死刑的要求。在此,我們可以很清楚地看到“民主價值”和“個人權利”之間存在的緊張關系——民主意志和少數罪犯的生存權之間的沖突。

    “保留死刑,嚴格控制死刑”,是中國一貫的刑事政策。根據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決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各地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依法判決和裁定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復核死刑案件將依法由3名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辦理,堅持全面審查。原則上要提訊被告人,當面聽取被告人的意見。被告人還可以通過信函的方式,向合議庭提出自己的辯解意見。這一上收死刑核準權的新法律,是中國保護罪犯人權的重大發展。

    (二)新聞、言論自由

    中國在保障新聞、言論自由上不斷進步?!吨腥A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已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為公眾知情權提供了法律保障。2008年10月17日公布的《中國外國常駐新聞機構和外國記者采訪條例》,加大了外國媒體在華采訪的便利。新條例將北京奧運會及其籌備期間外國記者在華采訪規定的主要原則和精神以長效法規固定下來,這可能是奧運會給中國帶來的最為持久的遺產之一。

    在這里,我想通過我個人參與的一個和言論自由有關的案例——重慶云陽曲軸廠廠長劉步云訴華夏出版社案,來說明新聞、言論自由在防止中國企業改革中的腐敗行為所起到的作用。

    重慶市云陽縣云陽曲軸廠原是一個資產超過2億元的明星企業,但近年來虧損嚴重。中國社會科學院鄭易生教授在其主編的《科學發展觀與江河開發》一書中,指出云陽曲軸廠嚴重虧損的原因是廠長劉步云利用私設企業與云陽曲軸廠進行同業競爭,并有將云陽曲軸廠資產非法轉移給私設企業以及非法評估企業資產等不法行為。劉步云把出版該書的華夏出版社告到了重慶市云陽縣法院,認為文章中“轉眼就被宣布破產”一語失實,而縣法院也判決華夏出版社對劉步云名譽侵權。目前,華夏出版社已經上訴到上級法院,力求駁回云陽縣法院判決。

    為了分析云陽縣法院判決書是否合理,我對照了美國最高法院1964年對《紐約時報》上訴阿拉巴馬州法院對沙立文(Sullivan)一案的判決,該判決被認為是美國名譽侵權判決史上的里程碑。沙立文是阿拉巴馬州蒙哥馬利市民選的市專員之一,負責該市的警察局。他對《紐約時報》提起民事誹謗訴訟,訴稱《紐約時報》在1960年3月29日刊登的整頁廣告,對其誹謗。州地區法院查明,馬丁·路德·金只被逮捕了4次,而不是廣告所說的7次,因此判定《紐約時報》對沙立文造成名譽侵權成立。但這“部分失實”的報道,能否成為阿拉巴馬州法院判《紐約時報》對沙立文造成名譽侵權的正當理由呢?美國最高法院的判決對此給出了否定答案。最高法院推翻了阿拉巴馬州法院的判決,認定《紐約時報》沒有對沙立文造成名譽侵權。布倫南( William Brennan)大法官在代表最高法院所寫的判決書中強調,報道的“部分失實”,只要不是出于“實際惡意”——即明知失實而故意報道,就不構成對政府官員和公眾人物的名譽侵權,否則輿論監督和言論自由無法實現。

    與云陽縣法院判決不同,美國最高法院的判決書沒有在《紐約時報》廣告上“不法之徒”一詞上做文章,也沒有因“部分失實”而判《紐約時報》名譽侵權,關鍵就在于《紐約時報》無“實際惡意”。美國最高法院認為,如判《紐約時報》名譽侵權,將嚴重打擊輿論監督和言論自由,挫傷馬丁·路德·金領導的黑人民權運動。中國的法院目前也正在尋求對輿論監督和言論自由的保障與對名譽權的保障之間的平衡,力圖不因部分報道失實之小而失輿論監督之大。

    (三)工會組織

    現在世界上有三種工會組織的模式。一種是美國的模式:工人的自組織是靠私法,基于契約自由的原則,大家都有結社的自由。但是,今天的美國,工會組成率是相當低的:雖然有結社的自由,但組織工會的集體行動成本很高,工會的數量自然就少。另一種模式,是用公法的形式,即國家的法律強迫企業必須組成工會,而且企業的雇主必須為工會提供資金。這種模式主要是蘇東等前共產黨國家采用的,優點是組織工會的成本降低了,缺點是工會的獨立性下降。第三種模式,就是巴西的模式,這種模式是企圖結合以上兩種模式之長的一種新模式。這一模式的基本特征是:一方面,國家的公法要求必須成立工會這種組織,另一方面,同一個企業和同一個行業之內都有競爭性的選舉。巴西的模式,即把公法和私法結合起來的做法,對中國的工會、農會發育頗有啟發。簡而言之,中國政府應該主動地鼓勵農民、工人、社會進行“自組織”,比如農會、工會,并且將其納入公法的渠道,用公法的形式促進社會的自組織;同時,中央政府要鼓勵真正的獨立自主的社會組織的代表性和競爭性。這些舉措,實際上對加強和鞏固中央權威是有利的。

    人權是人類的普遍價值。但正如在中國很有影響的德國哲學家黑格爾所說,“普遍寓于特殊之中,但任何特殊都不能窮盡普遍的意義”。在我看來,這句話的當下含義是:我們應既反對“西方中心主義”,又反對“文化相對主義”。認清個人權利和公/私界限相對性的意義,在于使我們用不同于“亞洲價值”vs“西方價值”的絕對化思維方式去分析人權問題,從而使中德人權對話進一步獲得實質性進展。

     

    (本文為作者在第九屆“中德人權對話”研討會上發言的修訂稿。中德人權對話已有10年歷史,人權對話已成為兩國戰略對話的重要組成部分,2008年中德人權對話的主題為“人權與和諧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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