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觀察報 高一飛/文 自1999年第一個《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以來,中國司法改革已經走過了近十個年頭。在我看來,雖然司法改革取得較大的成績,但司法改革在方向上的失誤還是很明顯的,表現在重體制改革而輕程序改革、重法官業務素質而輕道德素質、重司法獨立而輕司法制約。正因為如此,中國司法的水平和效率雖然提高了,但司法公正這一最重要的問題仍然沒有解決,由于司法業務范圍的擴大,人民群眾的感受反而是司法腐敗有加重趨勢。
應當從立即可行的改革措施做起
最高法院前院長肖揚認為,我國司法中的根本問題是司法的地方化、行政化和非職業化。但是,這三大問題本質上不是司法本身的問題,而是政治體制的問題。政治體制的問題要解決,任重而道遠,或者說一時難以改變現狀。那么,司法機關主導的現有體制之下的改革是否就無所作為呢?我認為在這樣的前提之下,也可以有所作為,但應當調整現在的司法改革方向,先從阻力較小、問題不太敏感的司法程序改起。
通常,我們把司法改革分為司法體制改革和司法程序(司法工作機制)改革。司法體制是司法機關的組織制度,司法程序是指司法活動應當遵循的具體步驟和規則。我注意到,最高法院兩個五年改革綱要絕大部分屬于司法體制改革的內容,而極少涉及司法程序的改革。
司法權力地方化、審判活動行政化、法官職業大眾化,前兩者簡單地說就是司法難以獨立,但這兩大問題卻可以通過一個程序得到一定程度上的解決,那就是集中審判:預審法官與庭審法官分開;一個即將審理的案件在事前不確定由哪幾位法官審理,而是在開庭或者即將開庭的當天或者前一天選任法官;開庭后案件不能中斷審理,當庭判決。特殊案件在必要時進行全封閉式審理,法官不能回家,由法警監督到特定的旅館休息,與外界不能有通訊聯絡、不能接觸他人和獲得新聞。違背上述程序的只能進行“程序更新”,即原審無效,重新組成審判組織進行審理。
在這樣一種程序之下,黨政機關的干預、當事人的說情與腐蝕就都可以盡量減少,司法自然更加獨立。當然,這樣的集中審理只有與起訴書一本主義、庭審法官不可更換制度、審判公開、迅速審判、法官中立等一系列的程序制度配合起來才能起作用,但這不更加說明了程序的重要性嗎?一項程序的改革還可以帶動其他程序的改革,也會促使司法體制發生變化。
根據最高法院的司法改革綱要,法官臨時選任程序、起訴書一本主義、庭審不間斷原則完全沒有規定;庭審法官只是“一般不得更換”(見最高法院發布的《合議庭規則》);人民法院開庭審判的案件,只是要求“應當逐步提高當庭宣判率”(第一個五年改革綱要第12條)。在這樣一種沒有將程序封閉起來的審判中,即使有再好的體制,再好的法官,也不能避免地方化和行政化,因為不完善的程序給了不當干預充分的時間和空間。
從集中審判中,我們還可以發現,程序改革與法院人、財、物管理體制改革不同的是,它更加單純、獨立,這種改革是程序的自我完善,它不必在與其他機關和部門的關系上牽一發而動全身,恰恰是最高法官可以大有作為而易見成效的改革。所以一味等待體制之變,而輕視程序的意義,是不應該的。程序的力量讓活的人破壞不了定死的規則。在這樣的情況下,我們在目標確立方面,為什么不在簡單、有效而又特別必要的方面做更大的努力呢?
對法官的道德考察比職業能力考核更重要
現行的司法改革中,最徹底、最有成效的是統一司法考試。統一司法考試從業務素質上作統一要求,讓不懂法的人進入不了司法機關,這不僅是解決司法業務能力問題的成功方式,也有利于推動整個社會人才機制的公平,讓真正有才能的人憑考試可以進入國家司法機關,是一次促進政治體制和社會資源分配更加公平正義的偉大改革。司法考試以及通過司法考試做為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前提條件的做法,將成為整個國家人事體制改革的范本,而司法考試本身的公正、嚴格也將成為所有其他考試的范本。
但是,考試主要是業務上的標準,而法律職業,特別是法官、檢察官應當重視的首先是經驗和道德。這是一個很簡單的道理,考試得高分的人不一定有良好的道德。其實所謂職業化是相對的,在被認為是法治發達的美國,也不是所有的地方都是由具有律師資格的人擔任法官的。在美國,早期的地方法院法官由不具備律師資格的治安法官 (JusticeofthePeace,簡寫為JPs)擔任。在交通與通訊不便的年代,它是偏遠地區和鄉村地區的法律和秩序的支柱。他們基于司法常識和社區意見的非正式方式處理案件,在19-20世紀,治安法官都是美國法院結構的重要組成部分。20世紀中葉,司法改良的要求和環境的改變使治安法官時代結束。到1964年為止,有8個州廢除了治安法官,1987年只有13個州保留治安法官?,F在,只有人口稀少的西部的9個州和東部人口較少的3個州繼續保留了治安法院。
因此,我認為,應當大幅度提高司法考試的通過率,讓考試合格的人數大大超過實際需要的人數,這樣才有利于選拔合格的法官、檢察官。對于西藏、青海、甘肅等地通過率極低的情況,應當通過分地區劃線的做法來改變。因此,在維持全國統一考試這一符合中國國情的做法的同時,在通過標準上分地區進行劃線,這些人只允許在本地執業,就是一種實質上的公平,這也是解決目前出現的有些地區 “法官斷層”問題的可行辦法。
在資格問題解決后,最重要的是應當通過科學、民主的選拔制度來產生法官。美國科州法官選拔的基本程序是:在法院組織由律師和非律師組成的提名委員會,由提名委員會從本地區執業五年以上的律師和檢察官中選擇2-3人作為補缺候選人;由州長或者縣長、市長在需要補缺時從這2-3人中指定一人。為了幫助提名委員會成員投票、決定是否留任某一法官,立法機關要對法官定期進行評估,并公開評估結果。
從目前我國法官的產生來看,我國法官選拔沒有體現社區民眾的參與,基本上是上級對下級的選拔制,高級法官基本上是組織部門的選拔。所以,我們應當盡快建立類似于成熟法治國家那樣由民眾、律師組成提名委員會遴選法官的辦法,再交人大表決通過,體現法官產生制度的民主性,也只有這樣才能選出在道德和辦案經驗上合格的人員。
司法制約與司法獨立機制改革應當同時推進
人民法院現已實行了兩個五年改革綱要,第一個綱要七條措施中,只有第六條為“加強制度建設,健全監督機制,保障司法公正廉潔”;第二個綱要共八條,只有第七條是“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內部監督與接受外部監督的制度”。而從實際運行情況來看,并沒有具體的改革措施去實現這兩條的要求。
我認為,現行司法制度存在的最大問題是司法不受制約。在任何法治國家,法官確實需要獨立、中立、冷靜、理性,但這都是在首先解決了司法制約問題的前提下實施的。沒有制約的司法獨立,只會讓獨立成為腐敗和徇私枉法的借口,在這種情況下,獨立意味著拒絕監督,中立意味著拖延、推諉。
如何監督法官,實現司法制約?對此,成熟的法治國家已經有一套成功的經驗:審判和執行分離,法院不承擔執行職能;允許媒體旁聽和評論;法官時刻接受社區民間的考評,發現法官不良行為,法官必須被開除。而現在我國法院體制的現狀是:法官由官方任命,媒體報道受到多種限制,民間考評機制不存在。更重要的是,民眾反映的問題法官難以受到查處。在眾多的上訪案件中,很大一部分是針對法院裁判不公和法官不良行為的,但是法官被查處的很少,而民眾被截訪和打擊報復的卻不鮮見。這些問題不解決,而談司法獨立,豈不是舍本逐末?
最近,最高法院院長王勝俊提出:法院工作必須始終堅持 “三個至上”,即“必須把黨的事業至上、人民利益至上、憲法法律至上作為始終堅持的指導思想”,“要廣泛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自覺接受人民群眾的評判”。對此,我是非常贊同的,這與以前的最高法院領導單純強調司法獨立的觀念有重大不同。司法受制之后才談司法獨立,應當成為司法改革的基本方向。
但現在的問題是,“廣泛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自覺接受人民群眾的評判”的方式并沒有規范化,處理不好,反而容易導致人民群眾的激情對個案的干涉,影響司法應有的冷靜和獨立。社區民眾和法律執業人士(律師)對法官和法院進行評議,這是西方國家保障司法受制、實現司法監督的重要方式,如美國就是通過中立的民間機構“司法執行委員會”和“司法紀律委員會”進行監督和評估的,而這兩個機構就是由普通民眾、律師組成的。我們現在“接受人民群眾的評判”方式存在的問題是,并不是民眾和律師組成的機構主動評議法院和法官,而是由法官走下去接受監督,其制度化程度和效力都是值得商榷的。從過去發生的司法腐敗大案要案來看,有些法官在律師和人民群眾中影響極其惡劣、形象很差,但紀委查處之前,卻是“人民最喜歡的法官”,原因就在于缺乏這樣一套評議機制。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學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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