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觀察網訊 記者 王畢強 北京報道 滬深兩市眾多資不抵債的上市公司將如何進行破產重整,企業如何通過重整獲得新生的機會,股東、債權人、特別是廣大中小股東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這些都將在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的司法解釋中給出答案。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的司法解釋起草小組召開了工作會議,起草小組成員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人士,對司法解釋的初稿進行了討論。
司法解釋的初稿大致包括:重整計劃的申請和受理、重整計劃的制定、重整計劃的批準、強制批準、管理人職責、重整計劃的執行等幾部分。
上市公司破產重整司法解起草組成員、中國人民大學破產法研究中心主任王欣新教授表示,司法解釋的具體的名稱目前還沒有確定,未來還要對其進行完善和修改。
最高院有關負責人士稱,目前該司法解釋的起草工作還處于初始階段。
另據起草組成員介紹,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的司法解釋計劃在2008年上半年出臺,最遲會在年內出臺。
為了更好地處理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的問題,證監會基本上會與最高院同時發布由各自制定的有關政策文件。
制定迫在眉睫
上市公司破產重整司法解釋是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企業破產法》的配套法律文件,主要作用是規范各級法院在處理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時的法律規范,其作用類似于國務院行政機關對某一法律制定的實施條例。
新《破產法》的實施,結束了國內上市公司不能進行破產重組的歷史。由于重整制度對企業的挽救的效率非常強,所以在新《破產法》頒布以后,很多陷入困境的上市公司都希望通過重整制度獲得挽救。
據統計,目前滬深兩市資不抵債的上市公司有100多家,其中估計在將來會陸續重整的有幾十家。
近來,*ST寶碩、*ST滄化、S*ST海納、S*ST蘭寶,連續有七八家上市公司進入到重整階段,有的已經重整成功。根據新近發布的2007年年報顯示,*ST滄化在主營業務凈虧損7.1億元的同時,受益于破產重整計劃中的債務減免,從而一舉實現“賬面”凈利潤11.31億元。
王新欣認為,新《破產法》對于通過重整程序挽救企業有著重要的促進作用,但由于新《破產法》往往只規定企業一般的重整措施,難以根據上市公司的特點做出細化的規定。使得有些上市公司在重整過程中,必然會遇到很多的麻煩和法律沖突。比如:上市公司重整會涉及到債轉股、重大資產重組、發行新股、發行債券。
而按照舊的《公司法》、《證券法》包括證監會的有關規定,它們對這些活動都是按照常態的公司做的規定。比如:發行新股會要求企業必須連續三年盈利,發行債券會要求企業的資產負債必須達到一定的比例等。而這些對于那些瀕臨破產、進入重整的公司是根本就無法適用的。
這就需要新《破產法》與《公司法》、《證券法》包括證監會的一些規章相互協調,這樣才能使重整順利進行。
特別是自去年下半年新《破產法》實施以來,由于上市公司破產,特別是重整中間的法律適用問題格外突出,造成了一些社會矛盾。因此,上市公司破產重整司法解釋的制定就顯得尤為緊迫。
最高法院在2008年年初和證監會開始著手起草有關的規定,以求使該司法解釋和證監會的有關規定相互協調,從而減少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的法律障礙。
重整申請
在司法解釋中規定,在上市公司重整申請時,要提交重整可行性的文件。在當事人有爭議的時候,則要經過充分的論證。
王欣新表示,新《破產法》中規定,重整申請的審查,原則上是接到申請后的15天內完成,但由于上市公司的情況往往比較復雜,因此司法解釋會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對審批的時限做出適當的放寬,讓有些期間可以合理的不算在限期之內。
比如:有些上市公司的申請材料被法院發回要求補充,這個時候,就從上市公司補齊材料之后,再計算15天。
而有的時候,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人對是否重整有不同的意見。按照新《破產法》的規定,債權人提申請的時候,要給債務人一個異議期。債務人提申請時,債權人也可能提出異議。對當事人有爭議的情況,必要時法院要舉行聽證會。舉行聽證會的期間也不宜計算在法定期間里面。
新《破產法》中規定申請重整的條件是,企業已經發生破產原因,或是有發生破產原因的可能。但實際上,還必須有一個條件就是,企業必須要有挽救的希望。
因此在司法解釋中會要求上市公司在提交的文件中,必須包括重整的可行性研究報告,還要就此向債權人會議做出詳細說明。
至于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具體技術性標準,則會按照現有的法律規定執行。
信息披露 停牌 定向發行
證監會更關心的是上市公司重整階段的信息披露制度建設。在重整階段的信息披露人是誰,什么時候披露,出了問題由誰負責,這些在新《破產法》中并沒有對此做出具體規定。這會造成因為責任人不明確使信息披露在有的時候不夠及時。
王欣新表示,企業進入到重整程序以后,有兩種管理模式。一種是債務人自行管理的模式。這大體上與原來《公司法》的操作模式是比較一致的,即由原來的公司董事等擔任信息披露人。另一種是管理人模式。原則上講,如果是管理人操作模式,管理人將成為信息披露人。
對于上市公司在重整階段披露信息的時間點,一個是根據上交所和深交所已有的信息披露規定執行。再有就是根據重整的特點,作一些特別要求。其中,涉及到重整中一些特殊的時點,比如:重整計劃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表決完成、是否通過等都必須及時披露。
此外,按照證監會的規定,上市公司定向發行新股的發行價格不低于定價基準日前二十個交易日公司股票均價的百分之九十。但如果按照這種規定去做,計劃重整的公司不停牌固定股價,股價就可能隨重整消息而大幅度上漲,從而增加重整投資者的成本。而如果長期停牌,股票沒法交易,又會影響其他股民的利益。
從交易所的角度講,是不主張長期停牌,因為長期停牌會使交易所面臨股民的重重壓力。但是從重整計劃的操作角度來看,有時又可能需要有一定時間的停牌。
對此,王欣新認為,在原則上對于應該停牌的肯定要停牌,但會盡量停牌時間短一些,避免造成企業和股民長期無法交易。至于什么時候停牌,停牌期間如何確定等,目前起草組內部還有多種意見。
但有一點是可以肯定的,就是上市公司對證券價格會造成重大影響的事項必須披露。至于到底哪些是重大影響的事項,則要由交易所根據重整的過程做出規定,并不是由司法解釋做出規定。
王欣新表示,在重整階段,什么情況下允許發行新股,要由證監會做出規定。法院管的是在重整計劃中發行新股的措施,債權人等組別是否依法同意,發行新股是否能挽救企業。另外,法院也要看,企業是否具有發行新股的一些基本條件。所以,在重整過程中就必須在發行新股的條件等方面作一些新的調整。
至于,重整階段上市公司的定向發行條件如何確定。王欣新表示,三年盈利的規定對于重整的上市公司是不可能達到的。王欣新認為,這個標準如果不調整,企業重整就很難操作,所以需要證監會制定一個關于重整階段上市公司定向發行的新規則。
強制批準重整
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的司法解釋規定,在司法強制批準重整計劃時,要保障股民、股東和債權人的權利。
在新《破產法》中規定,上市公司重整計劃通過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債權人的各個分組包括出資人組均以法定多數都通過的,這時由法院正常審批。
另一種則是在審議時有部分表決組沒有通過,經過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的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強制批準重整計劃。
在這種情況下,由于重整計劃是強制批準的,而批準的時候,有可能部分股東是不同意該計劃的。進入到重整執行階段以后,就有可能出現有些工作需要由股東會出具文件,股東會可能不予配合的情況。
這時《公司法》規定的需要由股東會提交的文件到底還不要?如申請證券發行、申請減資、重大資產重組等問題,股東會或者其他機構如果不配合,不作出決議,按照原來《公司法》的規定就不能進行。
對此王欣新表示,在這種情況下,可能就需要在司法解釋中做出特殊規定。法院裁定的重整計劃已經作明確規定的事項,就不再需要股東會進行審批,直接由董事會依據法院裁定的重整計劃執行。這樣就避免了障礙。
另外,通常重整計劃里都會規定延期清償債務,比如:規定在2年以后還款,并分5年清償。延期清償的時候就會有一個清償折現率的問題。很明顯,5年以后還10萬元和現在還款10萬是不一樣的,這里面有一個補償法定利息的問題。
而這個問題在新《破產法》中并沒有做出具體的規定,只是規定不得低于破產清償率。這個不得低于的規定實際涵蓋了折現率的問題,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對補償法定利息問題有時考慮不足。
所以,需要在司法解釋中規定,如果強制批準重整計劃,一是清償比例不得低于按照即時清算能夠得到的比例,再有就是要考慮延期清償的法定利息的支付,否則債權人的利益名義上是不低于即時清償比例,實際上卻要低得多。
對資不抵債的公司,由于其沒有凈資產,不存在股東權益,所以應考慮對股東權益的調整。調整股東權益,各公司可以有不同的方案,如有的公司規定,持股10萬股以上的股東減少多少,幾萬到幾萬的減少多少等。
王欣新表示,通過建立一個階梯式的清償比例,可以盡量照顧小債權人、小股民、弱勢群體的利益。包括對債權人清償方案,也可以有這樣的規定。
在強制批準時,法院主要考慮對當事人權利保護的因素,對于企業的重整計劃是否具有可行性,則屬于商務審查的范疇,法院沒有能力對此做出判斷。
王欣新表示,法院保證的是在重整計劃中,對任何一方當事人或利益群體,都是依法保護的,要做到公平、公正。比如說,調整出資人權益,削減出資人股權,法院在強制批準的時候對此要依法公平審查。至于消減多少,法院并不會做出具體規定,要由各公司根據具體的情況做出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