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觀察網訊 記者 程志云 薛惟中 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5條將保證金質押認定為動產質押的一種,進一步明確了保證金擔保的設定方式,有力促進了金融機構業務的開展。
但近年來的司法實踐中,部分法院只認可信用證開證保證金、承兌匯票保證金的擔保效力,往往以不具有優先受償權為由扣劃仍在保證期間內的保函、備用信用證、住房按揭貸款等業務中的保證金等,對商業銀行的金融債權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穩定構成障礙。
因此,全國政協委員招商銀行行長馬蔚華建議及時結合保證金業務的發展情況,由最高法院與銀監會會商后,以司法解釋等形式進一步明確保證金質押的擔保效力,更好的規范金融秩序。
附提案全文
[提案摘要]
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擔保法解釋”)第85條將保證金質押認定為動產質押的一種,進一步明確了保證金擔保的設定方式,有力促進了金融機構業務的開展。但近年來的司法實踐中,部分法院只認可信用證開證保證金、承兌匯票保證金的擔保效力,往往以不具有優先受償權為由扣劃仍在保證期間內的保函、備用信用證、住房按揭貸款等業務中的保證金等,對商業銀行的金融債權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穩定構成障礙。因此,有必要及時結合保證金業務的發展情況,由最高法院與銀監會會商后,以司法解釋等形式進一步明確保證金質押的擔保效力,更好的規范金融秩序。本議案具體針對保證金質押的設定和效力提出了修訂的建議和相應理由。
一、 背景及問題
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擔保法解釋》第85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痹摋l款將保證金質押規定為動產質押的一種,明確了保證金的法律地位。但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能否對信用證開證保證金采取凍結和扣劃措施問題的規定》(法釋〔1997〕年4號)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金融機構協助執行的通知》(法〔2000〕21號)中的對信用證開證保證金和承兌匯票保證金的明文規定,對該兩種業務的保證金不予扣劃,對其他仍在保證期限內的保函、備用信用證、住房按揭貸款等業務中的保證金,則經常以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為由進行扣劃。
銀行要求債務人或第三人設立保證金存款是為了擔保銀行債權的安全,一般要求客戶在銀行開立專門的保證金賬戶,按一定比例繳存保證金存款。在債務人經營上出現問題而無法償還或無法完全償還銀行融資時,銀行根據約定可扣劃保證金賬戶中的資金清償債務。然而當保證金存款被執法機關扣劃后,債務人向銀行提供的債務擔保被懸空,增大了銀行的經營風險,給銀行造成損失。這一方面使國家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保證金質押制度形同虛設,另一方面使了銀行等債權人的債權得不得合法保障,經營風險大大增加。
二、建議及理由
進一步完善相關擔保法律制度,建議最高法院與銀監會會商后,通過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等形式盡快明確商業銀行對仍在保證期限內的保證金具備優先受償權。
具體而言:
(一)建議
1、進一步明確保證金質押成立的要件。
建議明確《擔保法解釋》第85條中關于保證金特定化的概念和移交債權人占有的方式:
(1)債務人或第三人以自身名義在作為債權人的商業銀行處開立的繳存保證金的保證金存款賬戶,并在質押合同或相關合同的質押條款中約定該帳戶信息(只需確定戶名、開戶行即可),規定該賬戶內資金作為債權人債權的質押擔保后,應視為將保證金特定化。保證金帳戶僅用于質押擔保項下的支付,不得作為日常結算賬戶使用,不得支取現金,以區別日常結算賬戶。多筆保證金存款允許在同一賬號下核算。
(2)對于將保證金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的方式,建議規定有關款項一旦進入在債權人銀行處開立的保證金帳戶,即視為移交債權人占有,且債權人和債務人在合同中對此有明確約定,未經質權人允許,出質人不得隨意轉出或支配。但可允許保證金賬戶資金的后續不斷存入及轉出,進入保證金賬戶的資金即自然特定化為保證金,而保證金經質權人同意轉出的,自然喪失擔保效力。
2、明確仍在保證期限內的保證金債權人均有優先受償權。
鑒于信用證開證保證金、承兌匯票保證金與其他業務保證金的性質相同,故應明確,仍在保證期間內的保證金,無論對應開展的何種業務,只要債務人將其特定化且移交銀行占有,不受債務人支配,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銀行對該保證金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只有在該保證金已喪失質押擔保功能時,人民法院才可以依法扣劃。
(二)理由
1、根據我國擔保法律,設立動產質權的條件有二,一是質押人與質權人達成質押合意,如雙方簽署質押合同或質押條款;二是質押人將用作質押的動產交付給質權人,由質權占有該動產。由于金錢作為一般等價物,屬特殊動產,如何使設定質押的款項區別于質押人和質權人的財產以起到公示公信的效力,需要明確規范。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擔保法解釋》第85條雖規定金錢質押需滿足特定化及移交債權人占有兩個要件,但“特定化”及“移交占有”并不夠明確。
具體到質押人向債權銀行提供保證金質押而言,質押人人將其金錢存入約定的保證金賬戶后,根據約定該保證金存款賬戶僅用于保證項下的支付,不得作為日常結算賬戶使用,不得支取現金,質押人無法自由支配該賬戶及賬戶內資金,僅作為債權的擔保,債權銀行實際上亦控制了該賬戶的使用??梢哉f,這應當滿足了保證金質押關于“特定化”及“移交占有”的要求。
應予注意的是,“特定化”不應以金額確定或不變為條件。這里的“特定”應是保證金賬戶的“特定”,凡是進入該賬戶的資金均屬保證金,作為債權的擔保。金錢作為可分物,債權人可對超出擔保需要的部分資金予以釋放,亦可以根據債權變化要求質押人增加保證金。這應是符合我國相關擔保法律規定的。
另外,保證金賬戶的特定也并非一定需在簽署合同條款中就明確具體賬號,在只需合同中明確是以出質人名義在債權人銀行開立的保證金賬戶就可。這是由于保證金賬號通常在保證金存入時隨機生成,往往先簽合同后有具體賬號,因此通常無法事先確定,但結合合同條款和業務辦理操作流程同樣可做到特定化。
2、信用證開證、承兌匯票保證金及銀行其他業務項下的保證金性質、操作均是相同的,應一視同仁,這才符合法制統一的要求。
各家商業銀行的經營品種、核算制度、管理規定等均經報人民銀行、銀監會等金融監管機構審核批準并備案的,保證金存款作為設定專門用途的賬戶核算,其管理均納入各家商業銀行業務制度匯編并報備,是受法律法規保護的一種經營管理形式。以招行為例,招商銀行對保證金存款設立了保證金存款科目(在核算制度規定中明確了該賬戶不能辦理日常結算業務),其余額與銀行提供的融資品種、融資額和企業信用等級成比例,同時對保證金存款的支取作了嚴格規定,要求業務經營部門出具保證金支取通知書,并且由會計核算部門審核確保資料的完備、真實后才予以支付。
可見,無論是信用證開證、承兌匯票,還是開立保函,或者按揭貸款中的開發商保證金,其業務操作模式均為一樣,其性質都是為債務人的融資業務提供質押擔保。所以,只要符合特定化和移交債權人占有后,無論業務品種,在保證期限內的保證金商業銀行都有優先受償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