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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選舉法治的司法保障
    導語:我們的法律在選舉法治上存在一個明顯的漏洞:雖然各級政府選舉中的違法行為在原則上都可以受到起訴,村民自治組織——村委會——的選舉卻得不到司法救濟。

    張千帆/文

    在去年12月9日的臺灣高雄市選舉中,民進黨候選人陳菊在選舉前夕指責國民黨候選人黃俊英買票賄選。雖然事后證明指控失實,但是這一行為損害了黃在選民中的形象,并導致其以微弱差票落選。今年6月15日,高雄市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民進黨市長陳菊當選無效。高雄選舉“翻盤”事件表明,選舉過程可能發生各式各樣的不規范事件——賄選、誹謗、造假、濫劃選區、誤計選票等等,不一而足,而這些違法違規行為都可能不正當地影響選舉結果。在這種情況下,適當的司法干預就顯得尤其重要,因為選舉爭議牽涉整個社會的方方面面,幾乎所有人都和選舉結果發生利害關系;根據法治的一般原則,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因而一般人沒有資格裁判選舉爭議,除了超越政治紛爭之上的相對中立的法官。法治社會的法官之所以能保持相對中立 (凡人都有一定的主觀偏向,因而不可能絕對中立),是因為法治社會認識到司法獨立的必要性,因而有意識地將法官隔絕在一個政治之外的中立地帶;否則,諸如高雄選舉這樣的政治問題在法律上就 “無解”了。因此,選舉的法治化離不開有效的司法保障。

    也正是因為如此,我們的全國和地方人大《選舉法》讓法院在選舉中發揮一定的作用。第28條規定,如果對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法院起訴,法院判決為最后決定。對于選舉中的一些違法行為,例如用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破壞選舉或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以及壓制、報復控告、檢舉選舉違法行為或要求罷免代表的人,第52條要求“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刑事處分”,而這里的“刑事處分”應當只有法院才能做出。但由于種種原因,法院迄今為止在選舉中發揮的作用還十分有限。雖然地方人大選舉的不規范行為時有發生,但是選舉爭議一般都是通過上級行政部門解決。如果上級不作為,那么選舉違規就得不到有效糾正。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我們的法律在選舉法治上存在一個明顯的漏洞:雖然各級政府選舉中的違法行為在原則上都可以受到起訴,村民自治組織——村委會——的選舉卻得不到司法救濟。1998年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15條只是規定,對于“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村民有權向鄉鎮人大、政府或者縣級人大常委會和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但是并沒有授權村民向法院起訴。事實上,村委會組織法中根本找不到 “法院”二字。當然,造成這種狀況的部分原因是我們對“村民自治組織”還沒有找到準確定位。村委會究竟是屬于民間組織還是公權力組織?如果在法院起訴,究竟應作為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適用民法還是行政法?這些問題不弄清楚,村委會選舉的法律救濟確實難以操作。但是不論如何,村委會選舉必須納入法治的軌道。否則,村委會的選舉以及其它大大小小的事務 (譬如爭議頗多的財務問題)如何得到法律規范?村民自治這場意義重大的民主試驗如何得到法治化?

    事實證明,只是允許村民向上級政府反映或“上訪”是遠遠不夠的。在許多情況下,違法干預村委會選舉或履行職務的主體正是鄉鎮政府。村委會組織法第11條規定村委會由村民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但是鄉鎮指派或撤換村委會成員的事例在現實中并不少見,而這類違法行為未必屬于目前 《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受案范圍。正是因為連法院的門都進不了,上級政府干預村民自治的違法行為頻繁發生,卻得不到法律救濟。為了保證村民自治的法治化,法院有必要適當干預。在目前相關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不妨通過司法解釋適當擴大法院的受案范圍,使村委會選舉爭議至少進入法院的門檻。

    今年4月,最高法院開始實施《關于司法解釋的規定》,允許公民個人直接向法院建議立項司法解釋。北京新啟蒙村民自治研究所的熊偉先生據此提出首項建議,請求最高法院就上級政府非法撤換村委會成員等行為是否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做出司法解釋。如果最高法院做出回應并決定將此類行為納入受案范圍,那么上級政府對村民自治的隨意干預就將受到一定程度的司法控制。這將開啟村民自治法治化的新里程。

    (作者系北京大學憲法學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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